黄女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048号
原告黄顺菊,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源,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顺菊与被告孙艳、张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顺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律师,被告孙艳,被告张源,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孙艳驾驶牌号为沪E3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商丘路附近处,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救治,并进行司法鉴定。沪E3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源。事发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9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7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7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住院相关用品费138.1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艳、张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不清楚。沪E3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源,事故发生时,其系借用该车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与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相同。同意赔偿鉴定费1,950元,其余不同意由其赔偿。事发后,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
被告张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E3X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机动车属其所有,被告孙艳向其借用该车辆,其对原告损害发生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意见如下:医疗费中急救费仅认可2014年1月28日产生的费用。2013年12月31日两张急救费收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其余急救费发生在普通门诊期间,故不予认可。市一医院发生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上海长征医院及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无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时间28天;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农村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的证据材料不足,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期仅认可12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由法院认定;物损费认为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无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确认。原告伤情恢复后,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医(2015)临交鉴字第072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顺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6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沪E3XXX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源,事故发生时,被告孙艳系向被告张源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市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天数计27.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检查。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85,956.61元(包含伙食费550元)、住院陪护费2,175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住院相关物品(毛巾、脸盆等),共支付138.1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购买互邦轮椅,支付460元。
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上海某饭店从事厨房工作,月平均工资4,200元,原告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该单位为其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黄顺菊性别女,民族汉,1972年9月15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此人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我店从事厨房工作,月平均工资4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7月28日,本案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本案原告为申请人,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83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第一条内容为:“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四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后,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裁决书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黄顺菊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内容为:“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黄顺菊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虹口人社认(2014)字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对黄顺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为主张其在本市长期居住,提供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黄顺菊同志,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自2007年2月至今,一直租在成都北路XXX弄XXX号居住,其房东为陈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特此证明。”原告亦提供陈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租房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各一份,期中租房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黄顺菊,性别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07年2月至今一直租借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楼居住,特此证明。”
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丈夫楚某某进行护理。对此,其提供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楚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河南省。此人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7000元整。其妻子黄顺菊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出交通车祸致残且不能自理。出院后无人照顾。因楚某某要对其妻小进行护理。故向我公司请假11个月(2014年1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我公司未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原告亦提供楚某某劳动合同、工资卡账户个人对账单。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340元/年为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
被告孙艳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日用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租房证明、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源系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则由驾驶员被告孙艳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部门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损失,可据实计算,但应扣除伙食费550元,虽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单据提出异议,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现根据相应票据凭证、就医记录材料等,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5,40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7.5天,确认为5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支持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75元(2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出院后由其丈夫楚某某进行护理,现其主张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丈夫护理原告时间,应按照2014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其余91天护理费为6,439.26元,故护理费共计8,614.26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故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以及该期间内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0,4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亦为本市,故该项赔偿金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现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精神产生一定压力,现原告根据其实际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受伤就医的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客观因素,酌情支持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符合其实际伤情治疗所需,费用应予支持;10、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摔倒受伤,造成衣物磨损,符合常理,故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100元。原、被告对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费共计700元;12、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费用实属必要、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孙艳亦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支持该项损失4,000元,由被告孙艳予以承担。
被告孙艳、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诉前已给付的现金和赔付的费用,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可作相应抵扣。因原告二期治疗(拆除内固定)尚未发生,故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顺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顺菊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顺菊物损费7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顺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886.87元;
五、被告孙艳赔偿原告黄顺菊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
六、上述第一、三、四、五项赔偿款合计后,扣除被告孙艳已给付的现金10,000元,余款226,536.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顺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孙艳钱款4,050元;
七、原告黄顺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6.57元,减半收取2,803.29元,由被告孙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方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