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先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良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33号
原告石则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山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全,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仇飞,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俊杰。
原告石则成与被告王良全、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被告王良全、被告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则成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良全驾驶牌号为苏C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沈杜公路出浦星公路约180米由东向西行驶,行人原告由西向东行走,被告王良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王良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15日,上海申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为交通伤,致左舟状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仇飞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22,675.5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04.17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36,539.40元、交通费1,73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共计76,255.1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良全、仇飞负责赔偿。
被告王良全辩称,事故发生时其系由东向西通行,原告系由北向南通行。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马路速度较快,才致事故发生,故其与原告应负同等责任,只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只要求其赔偿500元,其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其已赔偿原告的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其系驾驶员,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仇飞,其系借用被告仇飞的车辆,该事故与被告仇飞无关,相关的事故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仇飞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王良全驾驶,系被告王良全借用其车辆,事故与其无关。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其认可16,429.08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
针对被告王良全辩称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良全系由东向西通行,其系由北向南通行,其系正常过马路,未快速横穿马路,系被告王良全突然开车将其撞倒,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王良全去交警队协商,被告王良全同意先给其500元看病,其同意如果看病后无问题同意以500元了结,故在调解结果处签字。但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队调解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35分,在闵行区沈杜路出昌达路约180米处,被告王良全驾驶苏CF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行至上述地址与由北向南行走至上述地址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往医院治疗,本起事故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含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共花费医疗费22,675.5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且原告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曾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作评定,结论是原告交通伤,致左舟状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诉,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CF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仇飞,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良全驾驶,该车辆的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王良全表示,该起事故与被告仇飞无关。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良全已给付了原告500元,原告及被告王良全均同意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急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人明细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肌电图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CF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良全负事故全责,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良全赔偿。被告王良全称事故系原告快速穿越马路引起,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2,675.50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主张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此两项分别为1,350元及3,000元(均含取内固定术所含营养期及护理期);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故本院酌情依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此项为14,14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所需休息期);鉴定费,系原告因对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确定此项为9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736元,并提供发票为证,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时期不能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对应,且原告亦应采取合理的交通方式,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此项为4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6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41,965.5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25.5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的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900元由被告王良全承担。鉴于被告王良全已赔偿原告500元,故被告王良全还应赔偿原告3,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则成各项损失共计41,965.50元;
二、被告王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则成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9.81元,由原告石则成负担303.81元,被告王良全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禕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