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汪小勇、谭某某、谭长信、谭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邓某某,男,1999年12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学生,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514。
法定代理人邓xx,男,1969年3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xxxxxx1××××××××754。 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黄生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址:??????。
负责人赵红梅,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4年2月??日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2栋2门103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1××××××××519。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江小勇,男,1976年7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xxxxxx1××××××××735。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2001年5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 县人,学生,住址:??????,现住湖南省桂阳县东塔明珠小区14栋701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505403x。
法定代理人谭长信,男,1964年6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xxxxxx1××××××××817。
被告谭长信,男,1964年6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xxxxxx1××××××××817。
被告谭凤,女,1968年3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xxxxxx?????313184x。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江小勇、谭某某、谭长信、谭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小桂、李四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水晶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江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飞,被告谭某某、谭长信、谭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年1月14日7点0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轻型摩托车搭乘邓鹏和邓某某,途径桂阳县蔡伦北路桂阳一中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由北桂阳县党校方向驶往南桂阳城内城北停车场方向时,与由南桂阳城内城北停车场方向左转弯驶往西浩塘镇方向的被告江小勇驾驶的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相撞,造成谭某某、邓某某、邓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某某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邓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 8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489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6 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牙体牙髓康复费10 000元、损失费3489元,合计152 585元。现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 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
2、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身份;
3、桂公交认字[2014]第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l3382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6、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24天;
7、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0 898.9元;
8、病情介绍,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 000元;
9、证明,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邓云清系丹桂园酒楼的员工;
10、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荣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小勇辩称,1、被告江小勇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被告江小勇承担30%的责任。3、被告江小勇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险。4、原告损失应依法计算。
5、被告江小勇已支付23 981元,此费用应扣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江小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桂公交认字[2014],第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12、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l33827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1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湘l33827号车辆购买了商业险;
14、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江小勇为湘l33827号车辆购买了保险;
15、收条,拟证明被告江小勇支付医疗费23981元。
被告谭某某、谭长信、谭凤辩称,1、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2、原告诉请,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谭某某承担55%的责任。
被告谭某某、谭长信、谭凤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7、9-15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江小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谭某某、谭长信、谭凤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7、11-15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但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8、10-15真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釆信。证据7,对非住院期间的门诊发票,因无病历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2014年2月1日(1张)、2014年3月16日(2张)、2014年3月23日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其余的费用予以认可。证据9,无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何时起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釆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7点00分许,谭某某驾驶谭长信所有的无号牌轻型摩托车搭乘邓鹏和邓某某,途径桂阳县蔡伦北路桂阳一中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由北桂阳县党校方向驶往南桂阳城内城北停车场方向时,与由南桂阳城内城北停车场方向左转弯驶往西浩塘镇方向的江小勇驾驶的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相撞,造成谭某某、邓某某、邓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桂公交认字[2014]第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某某未达法定驾驶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闯红灯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 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江小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小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邓某某、邓鹏无责任。邓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1.97元。当天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1 179.9元、门诊费886.6元。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左侧颞窝后缘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颅底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1月后复查x片,随诊。2014年3月24日,邓某某再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4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87.62元,该笔费用通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账2526.5元,个人支付4061.12元。最后诊断:1、左外耳道肉芽,2、左外耳道狭窄。出院医嘱:1周后取左外耳道填塞纱条。邓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江小勇为其支付医疗费23 981元。2014年6月20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出具了病情介绍,邓某某需待18岁后再行牙体牙髓治疗及冠修复,约需10 000元。最后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364号鉴定意见书,邓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的实际车主系江小勇,该车挂靠在被告荣兴公司处。谭某某的父母系谭长信(父)、谭凤(母)。
还查明,原告邓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就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三、交强险赔偿金额分配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均认可桂公交认字[2014]第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参照桂公交认字[2014]第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江小勇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1)医疗费78109.59 (1981.97+ 71 179.9+886.6+6587.62-2526.5 )元。原告主张80 898.79元,本院对超过78 109.5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x24天=1440元。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42. 3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 623元/年计算;住院24天,35 623元/年+365天x24天=2342.33元。原告主张3489元,本院对超过2342.3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480元。20元/天x 24 天=480元。原告主张960元,本院对超过48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
(5)残疾赔偿金46 828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就读学校均在城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 414元/年计算,23 414元/年x20年x0.1=46 828元。(6 )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本院予以支持。(7) 牙体牙髓修复费10 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确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费用的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3 479.92元。以上第(1)、(2)、(4)、(7)项合计89 309.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以上第(3)、(5)、(6)项合计54 170. 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有谭某某、邓某某、邓鹏受伤,交强险不能完全赔偿谭某某、邓某某、邓鹏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享有47%的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享有33%的份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邓某某4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邓某某36 300元。交强险限额外,邓某某还有经济损失102 479.92元。被告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61 487.95元。 因被告谭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谭长信和谭凤承担,即被告谭长信和谭凤共同赔偿邓鹏61 487. 95元。被告江小勇承担40%的责任,即40 991.97元。因被告江小勇已支付了23 981元,且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17 010.97 ( 40 991.97-23 981)元。因邓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被告江小勇、荣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小勇可就其垫付的费用23 981元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程,杰各项经济损失17 010. 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谭长信和谭凤共同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 487.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2元,被告江小勇承担1050元,被告谭长信和谭凤共同承担1575元,原告邓某某承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佳人民陪审员:李四荣二0一五年一月廿九日书记员: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