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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冬荣与被告廖荣、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发布日期:2014-07-27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陈冬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发保,男,特别代理。
被告廖荣,男。
被告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16号16铺。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35号。
代表人邱三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道17号。
代表人谢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海,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陈冬荣与被告廖荣、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牛生、唐基让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发保、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荣、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荣诉称:2011年9月16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廖荣驾驶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S322线湖南省蓝山县洪观乡人民政府门前的路段时,将其挂倒在地,造成其左腿下肢被车碾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3日,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1、被告廖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223356元。故请求在冲抵被告廖荣已预付的医疗费用15120元后,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203356元。上述的赔偿款项,责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将交强险第1、2项限额内的赔偿金120000元直接赔付给其本人;剩余的原告损失费用83356元,责成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上述款项直接赔付给其本人。
原告陈冬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廖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李志元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廖荣驾驶肇事车在途径湖南省蓝山县洪观乡人民政府门前的路段时将原告挂倒在地,并碾伤原告之左脚的事实;3、证人欧朝林的证言,拟证明的内容同上;4、原告陈冬荣的陈述,拟证明其在蓝山县洪观乡人民政府门前路段处被被告驾驶的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挂倒在地的事实;5、《痕迹检验书》,拟证明原告左脚损伤部位的压痕与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后轮的压痕相吻合的事实;6、《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位置的事实;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6日依法扣留了赣B09123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事实;8、《技术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符合运行安全条件的事实;9、《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的资质条件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拟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和公民身份号码的事实;11、《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以及车辆所有人为上述之车投保的时间、险种、赔偿金的数额和保险期限的事实;1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的内容同上;1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14、《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天数,身体受到损害的部位和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15、《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80136.09元的事实;16、《门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去输血费用3548元的事实;17、《客运发票》,拟证明原告及其亲友为探望原告或护送原告入院治疗花去交通费用1413元的事实;18、《司法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身体致残的程度为九级伤残的事实;19、《收据》,拟证明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已收取原告鉴定费630元的事实;20、《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仍需施行内固定取出等手术的必要费用为30000元的事实;21、《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223356元的事实。
被告廖荣未予答辩。
被告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廖荣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公司购买的,至今未付清购车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的公告精神,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陈冬荣要求责成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拟证明被告廖荣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公司购买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被告廖荣至今仍下欠其公司的购车款2558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转移信息栏》,拟证明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其公司,至今未发生转移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其公司投保的时间、险种、赔偿金的数额和保险期限,以及保险人是谁的事实;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的内容同上;6、《公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廖荣基本情况的事实;7、《法院公告》,拟证明在实际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购买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在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负民事责任的事实。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述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第1、2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的责任。但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0元。剩余的原告损失费用,应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承担。
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其公司应在上述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对剩余的原告损失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法庭调查阶段中,原告陈冬荣、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被告廖荣、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事而拒绝就被告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举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同时,上述当事人就原告陈冬荣举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5、16、18、19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是73天,而不是77天。对该证据载明的其他部分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社会客运发票无具体时间,其金额应不予认定。对该证据载明的公路客运发票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当由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才有效。理由是该院是主治医院,最了解原告需施行内固定取出等手术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否则,原告日后可就施行上述手术所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原告在闭庭后,如果能够提出具有资质条件的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21有异议,认为其自行计算出来的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偏高或有出入,应以法院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无正式的住宿发票证实,应不予认定。
在合议庭评议阶段中,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从证据学角度进行甄别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10、11、12、14直至19与本案有关联,其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真实地反映出本案事实的全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至9、13系交通管理主管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责任进行划分的依据,并与本案无关联,不再将之纳入本案事实的范畴。原告的证据21,因欠缺生效要件或计算损失费用的方法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第三人当庭未对江西省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同时被告廖荣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与否或与本案有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6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廖荣持“A2D”驾驶证驾驶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S322线湖南省蓝山县洪观乡人民政府门前的路段时将行走在路边处的原告陈冬荣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左下肢被上述货车的后轮碾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嗣后被其亲友送往湖南省郴州市第5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其亲友担任陪护原告的工作。上述医院在对原告进行体征检查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诊断结果:1、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左足血管、肌腱断裂;3、左足跟骨撕脱性骨折伴左足弓结构破坏;4、左小腿、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被告廖荣在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的催促下才于数日后为原告预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5120元。2011年9月23日,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终结事故调查工作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定:1、廖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冬荣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1年11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但遵医嘱,原告仍需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并需陪人照顾,并择期施行左胫骨下段骨植、内固定取出等手术。经本院审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73天,花去医疗费用83684.0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误工的天数为256天(73天+183天)。2011年12月30日,湖南省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应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申请对原告身体致残程度的轻重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原告为此向上述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630元。2012年3月19日,湖南省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再次应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申请对原告后期治疗的必要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按照医院评估的结果,以金额30000元计算。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度统计年报的数据,原告陈冬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用83684.09元;2、误工费11584元(45.25元/天×256天);3、护理费11584元(45.25元/天×256天);4、伙食补助费876元(12元/天×73天);5、营养费5120元(20元/天×256天);6、交通费1413元;7、后期治疗费30000元;8、司法鉴定费630元;9、残疾赔偿金21363.60元(5622元/年×19年×20%);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96254.69元。
另查明,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6月26日,上述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处为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金的数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9月24日,被告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为上述之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赔偿金的数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冬荣的身体受到损害系被告廖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到路边行人依法应当采取避让措施而未避让,才将原告挂倒在地,造成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后轮从原告左下肢碾过所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96254.09元,被告廖荣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赣B091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基于被告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的现状,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交强险第1、2项限额内的赔偿金85944.0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冬荣。剩余的原告损失费用109680.09元,在冲抵被告廖荣已预付的医疗费用15120元后,被告廖荣、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仍需连带赔付给原告94560.09元。上述款项,应当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陈冬荣。因此,原告诉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确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用来确定其损失费用的计算方法有误或瑕疵,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以法院核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数额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应赔偿其陪护人员住宿费的理由,因无正式的住宿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73天。因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闭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能够证实其后期治疗费在30000元并由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因事前得到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允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如何界定原告亲友在郴州市区内乘坐出租车前往该市第五人民医院探望原告所发生的费用性质的问题。鉴于时下汽车出租公司管理的车辆,一部分是挂靠在该汽车出租公司名义下的归个人所有的出租车,一部分则是上述公司租赁给个人使用的出租车,二者之间仅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湖南省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给出租车司机的票据是仅盖有税讫印章、公司印章和具体面额的空白车票。现要求原告举出盖有具体乘车日期的客运车票有悖常理。因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问题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冬荣85944.60元;
二、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确定的赔偿金范围内赔付给原告94560.09元;
三、驳回原告陈冬荣的其他请求。
上述的第一、二项的赔偿金,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来本院再转付给原告陈冬荣本人。
如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廖荣承担4250元;鉴定费630元由被告廖荣、江西省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履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志刚人民陪审员:何牛生人民陪审员:唐基让二0一二年三月廿一日代理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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