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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廷和与被告胡有伟、张先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11-19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吉民一初字第1209
    原告袁廷和,男。
    委托代理人廖嘉庆,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有伟,男。
    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林,男。
    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崔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袁廷和与被告胡有伟、张先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9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嘉庆、被告胡有伟的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张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廷和诉称,2011720715分许,被告胡有伟驾驶赣DH69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第二期与复兴路交叉路口由东往西时,由于未注意安全通行和超速行驶,导致与被告张先林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张先林及乘坐助力车的袁廷和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六个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43190.45元、误工费18000元(误工180天×100元/天)、护理费2755.7元(住院42天×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403/年÷全年工作日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42天×8元/天)、营养费630元(住院4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2886元(1548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3998.15元。因此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故由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胡有伟承担70%,赔偿86798.7元,品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仍需赔偿81798.7元,被告张先林承担30%,赔偿37199.45元。
    被告胡有伟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叉路口,由于该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通行录像,所以交警对交通信号灯通行事实不能准确判断,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从现场图片及原告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先林驾驶助力车擅闯红灯撞向胡有伟的货车,且速度很快,才可以把货车车轮撞爆。张先林驾驶的助力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综上,被告张先林应当承担事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为止、护理费以全年工资除250个工作日的计算方法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张先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且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正确。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是被告胡有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故被告胡有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先林驾驶电动助力车载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助力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凭被告胡有伟的理解去推断。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太平洋财保同意被告胡有伟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被告胡有伟只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太平洋财保将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两名伤者依法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财保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720715分许,被告胡有伟驾驶赣DH69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复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井冈山大道二期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恰逢被告张先林驾驶两轮助力车搭载原告袁廷和沿井冈山大道二期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受损、张先林和袁廷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中双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事实无法查清,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未予认定。被告张先林驾驶的两轮助力车为南鹰牌汽油机助力车,没有人力骑行功能,通过事发路口时车速在20-30公里/小时之间,车身注明“轻骑光速48CC助力车”。该车系张先林于200912月购买所得,但车辆合格证、使用说明等与车辆相关的全部资料均已遗失。张先林及袁廷和均未戴头盔,通过事发路口时张先林以未见该路口有车辆通行所以无需查看红绿灯为由,未看红绿灯直接通行,并撞上赣DH69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中后部。被告胡有伟驾驶的赣DH69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1218日零时起至201112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吉州区复兴路限速30公里/小时,被告胡有伟通过事发路口时,车速约45公里/小时。
    事故发生后,袁廷和被送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3190.45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3、腰4椎体压缩骨折;4、左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11021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袁廷和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六个月。胡有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袁廷和系被告张先林的雇员,农业家庭户籍。自2008104日起随张先林租住至吉州区新村小学库背路5号至今,从事沙发加工。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十级伤残部分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交警案卷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1、被告张先林驾驶的助力车是否为非机动车;2、事故责任的划分;3、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4、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本事故两名伤者中如何分割。
    关于被告张先林驾驶的助力车是否为非机动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是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气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毫升,在机动离合器脱开状态下,应能由人力脚踏驱动,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04)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最大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若使用内燃机,其排气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张先林主张其驾驶的助力车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该车的详细资料,本院依据已查明的车辆特征确定其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车,不能实现人力骑行,气缸容积为车身标注的48毫升,应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因事故双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事实无法查清,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未予认定。被告胡有伟主张其系绿灯通行,被告张先林闯红灯通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张先林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戴头盔、通过交叉路口不看红绿灯,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胡有伟驾驶货车超过限速50%通过交叉路口,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袁廷和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依据已查明的过错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作用力,认定被告胡有伟、张先林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袁廷和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凭医疗发票确认43190.45元。误工费14545.98元(误工期6个月×2010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24.33元),被告胡有伟及太平洋财保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由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收入为100/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1913.68元(住院42天×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403/年÷12个月÷3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的计算为全年工资除以全年工作日250天,没有充分法律依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42天×8/天)。营养费630元(住院42天×15/天)。残疾赔偿金92886元(2010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15481/年×20年×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被告胡有伟、太平洋财保主张原告的伤残补助标准应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吉安市吉州区连续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7000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凭票确认。
    关于本事故中两名伤者如何分割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预留给事故另一名伤者张先林。本院认为,该主张能体现公平且保障投保人保险利益的实现,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2886元、误工费14545.98元、护理费1913.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16545.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款61545.66元由被告胡有伟、张先林各自承担50%。原告的医疗费431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4156.45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余款49156.45元由被告胡有伟、张先林各自承担5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胡有伟、张先林各自承担5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有伟赔偿原告袁廷和55851.06元,品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仍需赔偿50851.06元;
    二、被告张先林赔偿原告袁廷和55851.0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廷和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廷和负担122元,被告胡有伟负担909元,被告张先林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冰 华
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文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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