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诉王银红、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情简介】原告赵广丽诉称:2012年10月2日6时30分,被告王银红驾驶豫AT3654号出租车,沿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紫东路紫晨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同为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只觉得臀部疼痛,并未察觉到其它异样,遂接受被告王银红200元赔偿后离开事故现场。后原告感觉臀部疼痛加剧,并于事发当天前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骶尾部外伤,第一尾骨骨折。同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报案并请求处理该事故。该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豫AT365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00元。
被告王银红、徐志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被告王银红赔偿给原告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交通事故已经处理了,2012年10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10月10日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间发生的事情谁也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并未感觉异样,其与被告王银红达成赔偿200元的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以同一事实再主张权利,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银红驾驶证超期未换证,视同无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日6时30分,被告王银红驾驶车牌号为豫AT3654号出租车,沿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紫东路紫晨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同为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年10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骶尾部外伤,第一尾骨骨折;当日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有“制动,休息”的处理意见。后原告又于同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4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医生在10月15日、11月15日的原告病历中均有“制动、休息,一月内复查”的处理意见。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共计花费1040.60元。被告王银红于事发当日给付原告200元。又查明,豫AT3654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志强。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8日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车之恋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印章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以及郑州市金水区车之恋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提交了2012年11月18日加盖有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刘松伟误工一个月及月工资2800元,用以计算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显示需要休息和误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法律分析】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T3654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银红、徐志强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医药费共计1040.60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车之恋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印章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其与该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个人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8194.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未住院,但根据医生的相关处理意见,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7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738.6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提交了加盖有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刘松伟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20天,计算一人,护理费为1229.48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骶尾部外伤,第一尾骨骨折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58.7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银红已向原告支付了2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6458.74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已进行了赔偿,被告王银红、徐志强不再赔偿。被告王银红已支付给原告的200元,可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