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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8-06-26    作者:潘怀宣律师
原告:xx,男,19754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828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女。
原告邓xx与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的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5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12101503分,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G7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世纪大道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损伤。
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了治疗。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171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xx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
2017526日,原告入住上海长航医院进行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于同年63日出院。
因原、被告对后续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2101503分,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G7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世纪大道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损伤。
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了治疗。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和商业三者险内垫付原告邓xx医疗费40,000元。
2017120日,本院就本次事故作出(2016)沪0115民初687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6,248.26元。
2017526日原告至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
后原告于同年63日出院。
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4,544.1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7XXXX的小型轿车属被告陈xx所有,该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信息、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已生效判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现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4,5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14,5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804.10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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