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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骗婚,属于彩礼钱,同居后分手需要返还彩礼钱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XX,男,农民,现住贵州省安区。
被告陈XXXX,女,贵州省普人,农民,住贵州省。
被告周XXXX,男,农民,住贵州省普定。
二、审理经过
原告张XXXX与被告陈XXXX、周X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X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被告陈XXXX、被告周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初,经媒人介绍原告张XXXX与被告之女周XXXX认识,认识后不久,周XXXX的母亲陈XXXX赶紧催原告家办酒席成婚成家。于是原告父母就在贵州安顺北门XXXX家院办酒席,酒席办过后,陈XXXX的女儿周XXXX与原告去湖南邵阳市大祥区锷XXXX1号同居了两个月左右,期间双方未同床共枕。两个月后周XXXX向原告父母说要回贵州安顺XXXX戛别组办身份证。于是陈XXXX的女儿周XXXX从湖南邵阳回贵州XXXX戛别组家中,直到现在周XXXX一直还在家中。原告父母多次找到被告人陈XXXX及其女儿周XXXX,可是一切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陈XXXX将该65759.00元的一切损失归还给原告,从此了结此事。
四、被告辩称
被告陈XXXX辩称:女儿周XXXX是法院判给我抚养的,后来周XXXX说孩子和我过过的不好,女儿就和周XXXX去生活,孩子在等堆小学读书的时候我都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后来女儿去打工认识了张XXXX,我说的是等孩子们先慢慢相处,后来张XXXX的父亲说在普定给我的孩子周XXXX开个超市,在这期间我也得到了原告家的38000元钱,说是我辛苦了拿来孝敬我的。我没有喊孩子去骗婚,这钱也不属于彩礼钱。
被告周XXXX辩称:1、周XXXX与陈XXXX已经离婚很久,女儿周XXXX与张XXXX的事情是陈XXXX一手操办的,不关周XXXX的事;2、原告方所列返还金钱的一些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返还也应当由被告陈XXXX返还,周XXXX不是本案的被告。
争议的焦点:1、原告送给被告陈XXXX的钱是否属于的彩礼钱;2、被告陈XXXX是否应当返还该款,应该返还多少;
分析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给被告陈XXXX彩礼钱的构成情况;
3、证人钟XXXX证言:我是张XXXX和周XXXX母亲的认识介绍人,后来张XXXX和陈XXXX两家就同意开亲,吃饭的时候张XXXX家就给了陈XXXX38000元钱。
被告周XXXX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XXXX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和依法审查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清单,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年××月,被告陈XXXX之女周XXXX经人介绍与被告张XXXX认识后,原告父母便与被告陈XXXX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与被告之女周XXXX结婚。原告父母就在贵州省××市北门XXXX家院办酒席确定双方关系,席间原告方给付被告陈XXXX38000元。后被告陈XXXX之女周XXXX便与原告去湖南省邵阳市XXXX老家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后周XXXX向原告父母说要回普定县XXXX村戛别组办身份证。于是陈XXXX的女儿周XXXX从湖南省邵阳市回贵州省普定县XXXX村戛别组家中,周XXXX与原告遂分开至今。为结束双方同居关系,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XXX、周XXXX返还原告彩礼钱65759元。同时查明:被告周XXXX与被告陈XXXX于××××年在本院办理离婚手续后,未参与到被告陈XXXX与原告父母商议周XXXX与原告结婚的过程中,未收取原告彩礼钱。
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方向被告陈XXXX支付的38000元是否属于彩礼钱的问题。该笔钱是否属于彩礼钱应当结合对于彩礼钱的一般认识加以认定。彩礼钱是在双方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之前男方按照风俗给付女方的特定财物,其主要作用是促使双方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使双方结婚的目的得以实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女周XXXX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决定开亲。双方开亲的实质是同意原告与被告之女交往,直至双方结婚,原告方给付被告陈XXXX38000元钱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陈XXXX之女周XXXX交往直至结婚的目的。原告方所给付被告陈XXXX的38000元,符合彩礼钱的基本特征,故该笔钱应当认定为彩礼钱。本案中被告陈XXXX虽然主张该笔钱不属于彩礼钱,是原告给的生活费,但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民间婚嫁习俗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仅两个月,未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钱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彩礼钱为65759元人民币。但除其中的38000元有证据证明属于彩礼钱外,剩余的27759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3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XXXX彩礼钱人民币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案件受理费1443.96元,减半收取721.98元,由被告陈XXXX承担417元,原告张XXXX承担30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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