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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请求返还彩礼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赵XXX。
被告臧XXX。
原告赵XXX诉被告臧X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X,被告臧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按照农村风俗,婚前原告给被告订婚礼金10100元,“送好”礼金20000元,领证礼金1000元,给付黄金首饰“四金”(项链、项坠一套、戒指、手镯、耳钉)和钻戒一枚。被告婚前隐瞒××,直到婚礼举行后才如实告知,原告被蒙在鼓里为操办婚事东挪西凑花费近200000元,婚后给被告积极治疗也花费大量医疗费,致使负债累累,遭遇围追堵债。婚后被告以患病为由,二人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仅维持了5个月。2014年10月29日,二人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退还礼金和首饰时遭到被告拒绝,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礼金35100元和婚礼红包9600元、“四金”和钻戒一枚、“苹果”平板MD788CH电脑一台;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2、被告自述、病历各一份;3、原、被告网上聊天记录一份;4、购物发票两份;5、售后服务卡两份和发货单一份;6、录音光碟一份;7、婚礼光盘一份;8、证明一份;9、证人证言三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均不能成立,婚前原告按民间习俗送了部分彩礼,被告使用彩礼已购置了结婚所需的洗衣机、电视、空调等,被告为办理婚事及婚后生活支出了剩下的钱,原告所诉彩礼钱均已在结婚及婚后生活过程中花费完毕,被告父母还垫付了大部分办婚礼的费用;2、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已将购置的家用电器带到了男方家里,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离婚理由是感情破裂,离婚时原告也未提出退还彩礼;3、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原告诉求不符合返还的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发票三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被告自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表现出被告没有将自身有××的事实告知原告,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中2014年10月13日的对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9月6日录音,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均证明婚前送彩礼的事实,没有证明婚后彩礼的去向,被告收到彩礼一部分用于购买家电,一部分婚后因生活所花费,离婚时被告并未将四金带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被告收到原告彩礼10100元、筹办婚礼钱20000元及“四金”、电脑各一台。2014年10月2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协议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红包、“四金”、钻戒、电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婚前的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赵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X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
人民陪审员 马X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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