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邹XXXX。
被告XXXX镇XXXX路村XXXX堂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XXX镇XXXX路村XXXX堂组。
原告邹XXXX与被告XXXX镇XXXX路村XXXX堂村民组(以下简称XXXX堂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分配原告应得的土地费540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村民组根据村民自治法,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组员同意,制订了组规民约,决议不分配土地征收款给外嫁女。现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款。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邹XXXX于1983年5月12日出生在XXXX堂组,户口登记在XXXX堂组。2006年10月25日,原告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
2、2011年起,XXXX堂组因人民东路和XXXX机场综合配套服务项目1034亩建设等项目征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XXXX堂组给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2012年8月10日按总人口63人计算,发放人民东路征收土地款16855元/人;后又分别发放29980元/人和7204.3元/人;2014年6月20日发放了3490元/人(原告已领取)。
3、2009年2月28日,XXXX堂组制定了一份“组规民约”,第一条确定:出嫁女以结婚证或事实婚姻为依据,只享受当年度所产生的集体收益的资金分配(截止时间为当年度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XXXX堂组认为原告属外嫁女,未分配土地补偿款54039.3元给原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邹XXXX的户籍从其出生时即1983年5月起登记在XXXX堂组,在XXXX堂组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前依法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邹XXXX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XXXX堂组以组规民约决议邹XXXX作为外嫁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侵犯了邹XXXX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条决议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故XXXX堂组应支付原告邹XXXX土地补偿款54039.3元,但原告邹XXXX只主张土地补偿款5403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镇XXXX路村XXXX堂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XX土地补偿款54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XXXX镇XXXX路村XXXX堂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黄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