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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3XXX
    原告赵XS,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崔XJ,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赵XS与被告崔XJ返还彩礼纠纷一案,赵XS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向崔XJ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S到庭参加诉讼,崔XJ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S诉称,赵XS与崔XJ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正月十六日订下婚约,后来赵XS催崔XJ办理结婚证,崔XJ迟迟不予办理,并以各种借口说要退婚。为此,赵XS向崔XJ催要彩礼款,崔XJ不予返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崔XJ返还彩礼款(见面礼11000元、端水钱2000元、生辰钱1000元、彩礼30000元、买衣服、皮箱等1000元、买礼物1000元、请客人4000元)共计50000元。 
    崔XJ辩称,崔XJ与赵XS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在崔XJ家见的面,赵XS给付崔XJ见面礼11000元、倒水钱2000元,后赵XS送好送了30000元,但两人分手后,崔XJ已将以上43000元返还给了赵XS。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XS要求崔XJ返还彩礼款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赵XS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赵LJ出庭证言,据此证明赵XS曾给付崔XJ见面礼11000元、倒水钱2000元、生辰钱1000元,送好30000元。 
    崔XJ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XS与崔XJ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订下了婚约关系,赵XS于订婚当日给付崔XJ见面礼11000元、倒水钱2000元,后赵XS送好给了崔XJ30000元,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发生纠纷,赵XS诉至法院,要求崔XJ返还彩礼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赵XS与崔XJ订婚后,依习俗给付崔XJ彩礼,该事实清楚,赵XS请求崔XJ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能够证明的见面礼11000元、倒水钱2000元、送好30000元为准,且崔XJ辩称中对此事予以认可。对赵XS所称生辰钱1000元,由于崔XJ不予认可,赵XS所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崔XJ称,已将收到的43000元彩礼返还给赵XS,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XJ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XS43000元。 
    二、驳回赵XS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XJ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XXXX
陪  审  员     扣XXXX
陪  审  员     邢XXXX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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