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张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申兰梅,农民。 原告胡昭师,农民。 原告胡波,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马云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先,农民。 被告孟召珍,农民。 被告陈玉香,农民。 被告李陈赞,农民。 被告李莉,农民。 被告李婷婷,农民。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兰梅、胡昭师、胡波诉被告李荣先、孟召珍、陈玉香、李陈赞、李莉、李婷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王雷、人民陪审员赵庆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兰梅、胡昭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峰,被告李荣先、孟召珍、陈玉香、李陈赞、李莉、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申兰梅、胡昭师、胡波的近亲属胡长月被铜山区棠张镇魏河村的李树来所杀,后李树来畏罪自杀,被告李荣先、孟召珍、陈玉香、李陈赞、李莉、李婷婷作为李树来的遗产继承人,应当依法在继承李树来遗产的范围内给予三原告民事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53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3644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李荣先、孟召珍、陈玉香、李莉、李陈赞、李婷婷辩称,1、被告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丧葬费标准过高,应当以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六个月计算为2203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胡长月在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赵店村村东路上被李树来用刀杀死。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长月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捅刺心脏、肺脏及颈外动脉、颈内静脉、主动脉根部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2014年4月6日,李树来在铜山区棠张镇李庄服用甲拌磷自杀,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经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5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李树来已死亡决定撤销此案。 原告申兰梅系死者胡长月之妻,原告胡昭师、胡波均系死者胡长月的儿子。被告李荣先、孟召珍、陈玉香、李莉、李陈赞、李婷婷均系死者李树来的法定继承人。死者胡长月系农村户口,1962年9月20日出生。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53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449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刑事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1960元,因死者胡长月系农村户口,且死亡时未满60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计算20年,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李树来的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的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32538元,按照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六个月,依法支持其丧葬费为25639.5元;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348099.5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因李树来已经死亡,被告李荣先、孟召珍、陈玉香、李陈赞、李莉、李婷婷作为李树来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得到被继承人李树来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荣先、孟召珍、陈玉香、李莉、李陈赞、李婷婷在其继承李树来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兰梅、胡昭师、胡波各项损失合计3480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李荣先、孟召珍、陈玉香、李莉、李陈赞、李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提海 审 判 员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