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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造成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8XXX
    原告赵XXXX,女,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杜XXXX,男,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赵XXXX因与被告杜XX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赵XXXX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杜XX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2014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XX,被告杜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XX诉称,2014年1月2日16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区中心街罗曼珠宝门口,因倒车问题,赵XXXX与杜XXXX发生纠纷,杜XXXX用手将赵XXXX脸部打伤。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行罚决字[2014]0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杜XXXX行政拘留三日。对于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杜XXXX拒不赔偿。此事给赵XXXX不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赵XXXX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要求杜XX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45.9元。 
    杜XXXX辩称,杜XXXX殴打赵XXXX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公安机关已经处罚,并且赵XXXX没有构成伤残。赵XXXX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赵XXXX脸部的治疗费,杜XXXX愿意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杜XXXX与赵XXXX在长垣县蒲东区中心街罗曼珠宝门口,因倒车发生争执,杜XXXX用手将赵XXXX脸部打伤,后赵XXXX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赵XXXX系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1月2日到2014年1月11日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用共计2705.9元。2014年2月28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对杜XXXX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杜XXXX因倒车与赵XXXX发生纠纷,并将赵XXXX打伤,应承担责任。赵XXXX要求杜XXXX支付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208.9元(8475.34元÷365X9天);要求支付护理费按2人计算计1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08.9元(8475.34元÷365X9天);要求支付赵XXXX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705.9元,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各30元,9天共5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元(每天10元X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90元(每天10元X9天);以上费用共计3303.7元,本院予以支持。赵XX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500元,因赵XXXX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3.8元。 
    二、驳回赵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杜XXXX承担50元,由赵XXXX承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XXX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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