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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后返还部分彩礼--婚约财产纠纷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XXXX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91年11月16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9年3月5日生,系李某甲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并给被告下彩礼共计26660元人民币,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所下彩礼,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彩礼26660元(彩礼18000元,“三金”8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下彩礼是18000元,该彩礼由李某甲直接接收,与其父母无关。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在广东湛江与陈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子女,原告欺骗被告订婚并举行婚礼,之后共同生活,欺骗被告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解除婚约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所接彩礼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费完毕,综上,被告李某甲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李某乙、付瑞莲辩称,其不愿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付瑞莲系李某甲之父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彩礼18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6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婚约虽是为男女双方订立,但在婚约订立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一般都有双方家长参与、主持,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金”866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已典礼并同居生活,故彩礼应予部分退还,结合其同居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0800元。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付瑞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08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付瑞莲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XXXX
审 判 员 蔡XXX
代理审判员 王X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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