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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不作为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XXX
    原告赵XXXX,男,汉族。 
    被告张XXXX,女,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XXX市场X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XX,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XXXX与被告张XXXX、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XX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XXX,被告张XXXXX,安诚XXXX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XX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下班回家,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南150米处,被告张XXXX驾驶豫FXXXX号汽车把原告撞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00元。被告张XXXX所有的豫F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57.9元。 
    安诚XXXX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XX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在鹤壁市淇滨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南150米处,被告张XXXX驾驶豫FXXX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赵XXXX受伤,自行车损坏。2013年8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XX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3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148天,支出医疗费19239.89。住院期间由杨XXXX陪护。2014年3月10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赵XXXX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右侧3、4、5肋骨骨折等,其中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右尺神经损伤评定X级伤残;原告因“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内固定物应定期行二次手术取出,费用需5390元。 
    涉案车辆豫FXXXX车主为被告张XXXX,该车辆在被告安诚XX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5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赵XXXX育有一子赵XXXX,2001年7月9日出生。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2014)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XXXX驾驶的豫FX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赵XX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X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XXXX在被告安诚XX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诚XXXX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赵XXXX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XXXX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赵XXXX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9239.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天=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480元(148天×30元/天=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20年×21%=94071.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8 936.32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29041元/年÷365天×148天×1人=11775.5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18 697.63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14 420.6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35天=14420.6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鉴于原告赵XXXX自行车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价值,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839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赵XXXX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需5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右尺神经损伤后续治疗费3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综合考虑原告赵XXXX成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9337.84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 821.98元/年×6年(18岁-12岁)×21%÷2=933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964.5元,作为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由本院决定当事人的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565.64元,鉴于被告张XXXX已为原告赵XXXX垫付9500元,故被告安诚X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赵XXXX162065.64元(171 565.64元-9500元=162065.64元)。因被告张XXXX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已由被告安诚XXXX支公司负担,故被告张XXXX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XX各项损失共计162 065.64元; 
    二、驳回原告赵XXXX对被告张XX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计2094元,原告赵XXXX负担31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鉴定费2964.5元,原告赵XXXX负担444.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XXXX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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