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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XXXXX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李某,男,回族,自由职业者,1992年11月30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从此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儿李某。双方因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脾气非常暴躁,常无故对我实施暴力,将我致伤。有次竟用一整块砖猛砸我头部,造成我耳朵出血。被告竟然不管不问,为保全我的生命,只好住在娘家,被告也不去看望。女儿也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被告多次在电话里辱骂、威胁我,我和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女儿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199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女儿李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年龄及父母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下午对原告刘某某及其母亲李XXXX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孩子李某出生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0年9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1年5月18日生一女儿李某,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被告李某为农村户口。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木涵,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年,按20%计算,一次性支付至李某18周岁为止,共计24076.8元(7524元×(18-2)×20%=2407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所生女儿李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抚养费240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XXXXX
审 判 员  鲍 XXXXX
审 判 员  衡 XXXXX
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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