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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例系列(一)
发布日期:2013-09-12    作者:110网律师
周某某诉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二审
 
一、原告主张
原告周某某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上世纪90年代初认识,在深圳某工业区租房同居,之后双方一直在深圳共同生活并经营生意,育有长子彭某1、次子彭某2及女儿彭某3。认识之初,被告并无财产,原告于1994年向父母借款作为启动资金与被告一起经营贸易;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积累的共同财产已达120万元之多(其中居住房屋价值为10万元,商业楼房50万元,凯迪拉克轿车30万元,现代吉普车8万元,货车2万元,奔驰轿车8万元,别克轿车10万元,深圳市某某贸易部2万元)。2006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严重矛盾,无法共同生活。
因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共同财产中,合计价值60万元的某某区3号商业楼房和现代吉普车(粤B某某 5)、货车(粤B某某8)归原告;2、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于每年15日前一次性支付每人每年抚养费5万元,直至三个子女大学毕业。
  
二、被告主张
被告彭某某辩称:
第一,两个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两儿子均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其二人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直至2009年年初才因受原告挑唆而与原告同住。被告生活和工作比较稳定,有利于孩子成长,故被告认为两个儿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至于女儿,其为原告的弟弟周某某所收养的孩子,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从未见过女儿,只是帮助原告将女儿落户在被告处。因此,女儿与被告既无血缘关系,也无收养或实际抚养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抚养女儿。
第二,原、被告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也没有共同财产。(1)被告于2005年投资开办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时,为登记方便,借用原告身份证而将一半出资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将其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其并无出资和参与经营。2006年开始,原告利用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大量侵吞公司财产,致使公司严重亏损。但因考虑双方曾为同居关系和育有子女的事实,被告并未对其侵占行为进行追究,反而于20087月将某某公司交给其进行经营。(2)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均不成立。其中,几部车辆均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某某区某某号的房屋并非商业楼房,而是被告为经营深圳市某某贸易部(以下简称“某某贸易部”)在租用集体工业用地上个人出资所建的工业厂房。上述财产或财产权益均为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分割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2年年底相识,原告称双方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则称双方自1996年开始同居。原告称已与被告于200012月份在河南省某某县登记结婚,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河南省某某县民政局致函调查,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1718日向法院回函,称经查询电子和纸质档案未发现原、被告在该处有婚姻登记的记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明予以确认。2006年开始,原、被告发生矛盾,随后双方不再同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被告确认原告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彭某、彭某2均为原、被告之子,其中彭某1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彭某2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出生。此外,原告称双方收养一个女儿彭某3,被告则主张彭某3为原告单方收养。被告提供的由河南省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彭某3为原告个人收养,经征得被告同意而临时入户至被告处,登记出生日期为2005920日。原、被告确认对彭某3并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于庭审中要求彭某3由其个人抚养,抚养费亦由其个人负担。此外,原、被告确认本案原一审于20091020日作出判决后,彭某1、彭某3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彭某2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未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和债务作出过约定。双方同居期间,添置财产、开办企业和租赁房屋的情况如下:
1)位于深圳市某某村的一块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包括两栋3层楼房、马路对面的铁皮房。深圳市某某分局针对上述用地出具的《土地证书查验与地籍调查收件单》使用权人为某某贸易部,预编地号为19 某某 2,该土地使用权系被告以其名义于200261日从深圳市某某经济合作社租用而来;两栋楼房均以被告名义承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房屋和土地进行过出资。
2)车牌号码为粤B某某8的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B某某5的现代吉普车、车牌号码为粤B某某8的货车。前述车辆中,凯迪拉克轿车和现代吉普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货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及案外人名下。其中,在向相关车行支付凯迪拉克轿车购车款时,原告作为交款人于200510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车行汇款6万元。除此而外,原告未提供其对上述车辆的出资证明。
3)某某公司,该公司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被告各投资25万元。
4)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的某某贸易部,该贸易部为个体工商户。
519951231日原、被告从深圳市某某总公司共同承租位于深圳市某某楼第某层某某座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72年,从199561日起至2067531日止。原、被告已于1998319日一次性将租金4.3万元及其他手续费付清。针对该租赁房屋,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其享有的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对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未进行特别的约定。原告提供为凯迪拉克轿车交纳了6万元按揭贷款;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公司和他人。其中,对该土地(位于深圳市某某村)、一辆现代吉普车、一辆货车,原告均不能提供相应的投资证明,房屋及其他车辆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在被告处保管。
 
四、二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非婚生子彭某1由原告周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彭某2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行承担各自抚养的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彭某3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二、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6万元购车款给原告周某某。
  三、深圳市某某楼第某层某某座房屋的承租权,由被告彭某某享有和承担;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某2.5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费100元,合计2400元。上述诉讼费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160元。
 
五、律师分析点评
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双方曾存在同居关系,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和子女抚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有何共有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处理;第二,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1、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应属于一般共有。
1)对于深圳市某某村的集体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告以个人名义出资获得相关权益,原告虽主张为共有,其并未提供出资证明,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2)对于凯迪拉克轿车、现代吉普车和货车,其中货车非登记在原告或被告名下,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资,故不能认定为共有财产;凯迪拉克轿车均登记于被告名下,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单显示原告确有支付过凯迪拉克轿车购车款6万元,被告应将原告上述出资返还给原告;现代吉普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资。
3)对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开办的某某贸易部和某某公司,由于某某贸易部系以被告个人名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不能提供对该贸易部投资的证据,故某某贸易部继续由被告经营;至于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原、被告的出资份额明确,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各自享有股东权利。
4)对于深圳市某某楼第某层某某座房屋的承租权,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其享有的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予以准许。
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原告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彭某1和彭某2为原、被告双方的儿子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彭某1和彭某2的抚养问题应根据二人的利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自20091020日以后,彭某1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彭某2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为避免环境改变给未成年人身心带来的不利影响,法院判决彭某1仍应由原告抚养,彭某2仍应由被告抚养。基于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双方自担抚养费,无需向对方抚养的子女另行支付抚养费。至于彭某3,根据河南省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彭某3为原告单方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与彭某3既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也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故被告对彭某3并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彭某3并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准许。
 
3、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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