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某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
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律师,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芮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
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餐厅厨师,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
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律师,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
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
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某饭店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
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
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
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78号起诉书指控书被告人兰某某、芮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古某某、谢某、李某某、李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下午,经营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餐厅的被告人兰某某、黄某某,与经营本市某路某号饭店的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因使用“某”名称一事产生矛盾并引发口角。
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芮某某伙同兰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某路某号饭店,采用掀桌子、扔砸调味罐等方式滋事挑衅,并与被告人古某某等人发生扭打。
期间,李某从饭店厨房内拿出菜刀对对方予以威胁,古某某持菜刀将杨某头部划伤。
嗣后,兰某某、芮某某、黄某某、杨某返回某路某号某餐厅内,胡某某、古某某、李某以及由古某某纠集而至的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旋即跟随至该饭店,胡某某持黑色健身握力器及玻璃瓶、古某某持玻璃瓶砸破玻璃门闯入店中,并用玻璃瓶向店内芮某某等人投掷;芮某某、兰某某、黄某某亦用玻璃瓶投掷还击。
后胡某某、古某某、谢某、李某某与兰某某、黄某某、杨某发生扭打;芮某某用玻璃瓶打砸胡某某头部;李某、古某某等人打砸饭店内桌椅等物。
经鉴定,兰某某右眼挫伤、颜面部裂伤,芮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某头皮下血肿、左眉裂创、鼻骨骨折,胡某某头部裂伤,古某某鼻背裂创、鼻部软骨部分离断、双足裂创,杨某头皮裂创,上述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裕闲餐厅内损坏的钢化玻璃门、椅子及桌子共计价值人民币437元。
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芮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古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安排至医院就诊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芮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古某某、谢某、李某某、李某、杨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九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九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芮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古某某、李某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芮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古某某、谢某、李某某、李某、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兰某某、芮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古某某、谢某、李某某、李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兰某某殴打过谢某,但兰某某不是主犯,兰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芮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恶意,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芮某某当然不是主犯。
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芮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黄某某一方与对方交涉是正常行为,后来演变成寻衅滋事行为,但有别于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恶劣影响的暴力行为。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胡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古某某系初犯,且自首,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谢某系从犯,且自首,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李某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某餐厅内被告人兰某某拳击被告人谢某头后部。
被告人谢某、李某某分别使用椅子打砸被告人杨某、兰某某。
2013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芮某某、黄某某、杨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被告人兰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次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古某某、李某某、李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案发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张某、张某及焦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芮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古某某、谢某、李某某、李某、杨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兰某某不是主犯及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芮某某不是主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芮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古某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在法庭审理阶段虽有反复,但鉴于其在一审宣判前尚能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芮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古某某、谢某、李某某、李某、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九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六、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李某、杨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XX
代理审判员戚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