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购买公房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被单位按辞退处理的应否补交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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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孙先生系甲市某机关单位研究所职工。1999年12月,该机关单位分房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正式下发了《XX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办法第2条第5款规定,职工按房改房价格购买住房后,人事关系脱离部机关(包括自行联系调离、辞职、辞退、开除、自费出国留学超过规定时间不归)的,且部龄不满15年(含15年),如果不退回该住房,应按照届时商品房市场价,补足其应补交的购房款,其在部机关工作年限按每年3%核减房价。2000年3月7日,该机关单位部机关房改办公室与孙先生根据北京市房改办公室(98)265号文件精神,签订了《售房权责协议书》,该机关单位按成本价将某区某房屋出售给孙先生,并约定在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后,由该机关单位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5月20日和2000年2月28日,孙先生依照协议书给付该机关单位房价款、个人缴纳维修基金、手续费、产权登记费、证件费、印花税共计5.7万余元。同年3月,孙先生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并办理了入住手续。
2000年7月,孙先生因私请假出国1个月。同年8月以后,该机关单位多次催促孙先生回国上班,并告知孙先生如不办理相关手续,则按辞退处理。但孙先生至今未回国。2001年9月12日,该机关单位人事司作出《关于辞退孙先生的批复》,同意职教所辞退孙先生的意见,辞退从2001年9月11日算起。同年10月,孙先生收到职教所寄去的上述辞退批复,2002年1月15日,职教所通知孙先生其住房将按照辞退人员标准购买或由房产处收回;孙先生应补交的房款为20万余元。同年2月28日,该机关单位办公厅房产处再次通知孙先生退房或补交房款。2002年4月,孙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机关单位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房屋系该机关单位于1998年9月购买,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200元。孙先生在该机关单位机关工作年限为7年。该机关单位根据《XX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计算孙先生应补交的房款为23.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3月7日,该机关单位机关房改办公室与孙先生签订的《售房权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最后判决孙先生与该机关单位机关房改办公室签订的《售房权责协议书》有效,孙先生应补交房价款20万余元,驳回孙先生要求该机关单位办理过户手续及该机关单位反诉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孙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机关单位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和住房制度改革精神,为稳定干部队伍和用好管好现有房屋资源,制定的该机关单位机关职工住房分配与管理办法是有效的。本案中,《XX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第2条第5款明确规定职工按房改房价格购买住房后,人事关系脱离部机关(包括自行联系调离、辞职、辞退、开除、自费出国留学超过规定时间不归)的,且部龄不满15年(含15年),如果不退回该住房,应按照届时商品房市场价,补足其应补交的购房款,其在部机关工作年限按每年3%核减房价。”孙先生在签订购买公房的合同时是该机关单位职工,应该遵守该机关单位制定的上述规定。因此该机关单位机关房改办公室与孙先生根据上述办法签订的《售房权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孙先生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孙先生因私请假出国1个月一直未归的行为符合办法“自费出国留学超过规定时间不归,人事关系脱离部机关”的规定,且孙先生在该机关单位机关工作年限为7年,不满15年,因此,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退回住房或者补足应交的购房款。
四、律师建议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就是按照合同办事。公房买卖虽然带有政策倾向性,但也应当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才有效,购购房人不能造用国家的福利性政策,恣意违反本单位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