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插件、修改权
【案例来源】(2008)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
【导读】
本案被告将他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加载插件后的向公众提供,此行为无疑是对他人的软件著作权构成侵犯的。但软件著作权其中包含多种具体权利,本案被告此行为具体侵犯的是其中的哪一权利?是否必然构成侵犯原软件著作权人对该软件享有的修改权?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自2005年底至2007年1月间从本案被害单位T公司的网站上下载某通讯软件R软件后,未经T公司许可擅自对R软件进行修改,将R软件的广告、搜索功能进行删除,加上现实好友IP地址功能,并安装其他公司的商业插件做广告,后将修改好的软件以SHC版R的名义放在自己注册的网站上供用户下载谋取非法利益。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陈某从Z公司收取15笔广告费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于2007年2月2日从265公司收取广告费人民币122822元。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上诉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
2、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1172800元。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通常所言的软件修改权就是指软件开发者享有的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歪曲、篡改自己的软件的权利。修改的特点是通过增加或减少原来软件的功能,可以使用同一种编程语言或另一种编程语言。对计算机软件的修改包括对软件源代码的指令、语句顺序的修改,包括对软件功能的修改,以及软件界面显示信息的修改,甚至修改版权信息、软件的文档也会构成修改。即使没有直接修改原软件的源代码,第三方插件加载后也可能会对原软件构成修改。鉴于此,笔者认为,即使被告人没有修改R软件的源代码,单单从SHC版R软件界面显示的“SHC”三个字母也可以认定构成了修改,更不用说增加显示IP地址功能、在软件上安放广告等行为了。
然即便上述结论成立,也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对R软件的修改行为必然构成了对T公司修改权的侵犯。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被告人不能以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必要修改权进行侵权抗辩,因为被告人未经许可,在没有合同约定,也未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向其他用户提供加载插件后的R软件,被告人违反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的规定,不符合软件必要修改权的特征。
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软件的修改权是可以被许可、转让的。具体到本案,如果被告人是通过从先前合法拥有本案系争软件R软件的修改权的第三方处获得许可或转让的方式,获得修改原版R软件的权利的话,则不存在被告侵犯T公司的修改权的问题。
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认定T公司是否曾经许可陈某对原版R软件进行修改,这亦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被告人提出T公司曾长期在其公司网站上向用户免费提供被告人开发的SHC版R软件,这是否意味着被告人陈某修改R软件的行为系获得T公司的许可的,以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有法官根据相关的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去认定。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修改了T公司享有著作权的R软件,但未必构成侵犯T公司对R软件享有的修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