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权软件是否会侵犯软件著作权?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案件来源】(2012)一中民初字第9488号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侵权
【摘要】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剽窃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软件的侵权行为等。专业从事企业软件销售、信息系统开发和技术服务的公司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产品,同样侵犯他人的软件著作权。
【基本案情】原告微软公司,主要产品为Windows操作系统、InternetExplorer网页浏览器及MicrosoftOffice办公软件套件。原告系“Microsoft”“”商标的注册权人、 “WindowsServer2008Enterprise”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某梅、陈某昇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20套WindowsServer2008R2(中文企业版)25用户OEM版软件销售给B公司,B公司收到产品后,请求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B公司购买的软件是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盗版产品。WindowsServer2008R2中文企业版系在WindowsServer2008Enterprise简体中文企业版基础上的某级产品,主体内容一致。2011年7月15日,B公司向上地派出所报案。2012年4月27日,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梅、陈某昇犯侵犯著作权罪。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企业软件销售、信息系统开发和技术服务的公司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刑事判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梅、陈某昇和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某梅、陈某昇和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微软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焦点 一、A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庭审中A公司以其并非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告为由,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并非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微软公司基于主张A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此情况下可以将A公司列为被告。
本案焦点二、王某梅、陈某昇和A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中,王某梅和陈某昇的侵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而A公司作为销售侵权软件合同上的供方,在相关销售合同上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此又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公章保管不善的相应责任,A公司与王某梅和陈某昇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原告著作权软件的侵权行为。
本案焦点三、王某梅、陈某昇和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著作权法》该条款的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三被告曾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侵犯著作权软件均在刑事案件中已处理,并未给微软公司及B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B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货款,故三被告并无违法所得。所以法院对于微软公司要求判决王某梅、陈某昇和A公司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