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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实施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仍然构成个人犯罪!
发布日期:2017-01-03    作者:余谭生律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侵权、侵犯软件著作权罪
导读个人为实施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而设立公司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为主要活动的,仍仅构成个人犯罪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基本案情】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从TL公司技术员严某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TL公司开发的“TLN软件”,并让原TL公司程序员肖某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HH软件”。嗣后,王某即以HH公司的名义将“HH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6万元。此后王某还以HH公司名义与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HH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而未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L公司当庭陈述了该公司开发“TLN软件”的经过情况,出示了鉴定费收据、差旅费凭证等证据。TL公司认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1.59万元,对此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1)本案所指控的行为时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某虽是单位负责人,但是由于涉案的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数额,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指控上所说的“获利”应当去除成本,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成本;(3)HH公司与广东的俩家公司仅订立了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尚未提供软件,不能认定准备提供的软件系TL公司的产品。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罪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TL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提出侵犯权利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均以单位名义进行,均为单位行为,因此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非个人犯罪。对此,从证人肖某、任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及HH公司的来往帐目已经证明,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是王某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王某关于公司设立后有大量合法业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法释[1999]1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对王某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法释[1999]14号文是1999年7月3日才开始实行。本案指控万某的行为发生在这个司法解释公告施行之前,不应对本案适用。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不同于法律,其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它从施行之日起就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本案应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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