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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能不能在原告住所地起诉
发布日期:2017-12-24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们这里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
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将实际接受货币的C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前半段“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就有可能被确定在C所在地。显然,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这里要注意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区分。后者第5条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显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在民事实体法框架下判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时,应以从实体法角度而言,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如果给付货币一方未按约定在指定的实际接受货币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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