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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被诱骗签订购房协议并配合办理过户,如何维护受损权益?
发布日期:2017-12-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江诉称:被告是原告之子,原告与妻子二人共同购买太阳小区777号房屋,购房款是向被告及大儿陈斌借的,现已还清。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与郭静的再婚遭到了子女的万般阻挠,几名子女合谋诱骗原告,致使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过户手续文件,现涉案房屋已经在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在性质上属于央产房,过户时的所有手续都必须经原告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原告一直明确自己行为的意义。被告怀疑原告是在郭静的逼迫下提起的本次诉讼。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其母曾留有遗嘱,确定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兄弟几人共有,并要求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
  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原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过户申请书、登记表等文件,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自己是被被告欺骗,但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明文件,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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