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杨玉杰与郑恩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5)廊民二终字第385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15-06-15合 议 庭 : 曹怡王荣秋赵继忠审理程序: 二审上 诉 人 : 郑恩快被上诉人: 杨玉杰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绍森 [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恩快。
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杰。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刘杨。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恩快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2010年4月6日,杨玉杰与郑恩快经汇一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郑恩快将其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规划路北侧地中海风情安博苑21-2-1703号房产卖与杨玉杰。合同约定,房价款为81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00000元,按揭贷款4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5000元,此定金将转首付款或房款。201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郑恩快)银行贷款归乙方(杨玉杰)归还,过户之日从总房款扣除,乙方必须按月偿还甲方银行月供。合同签订后,杨玉杰按约定向郑恩快支付了首付款400000元(含定金1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杨玉杰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一直替代郑恩快偿还涉案房产的贷款。涉案房产已经确权发证,但郑恩快一直没有协助杨玉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杨玉杰与郑恩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杨玉杰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及替代郑恩快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涉案房产已经确权发证,郑恩快同意办理过户。杨玉杰请求郑恩快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将其偿还涉案房产的贷款冲抵所欠房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玉杰与郑恩快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二、杨玉杰先行向第三人偿还郑恩快的涉案房产所欠贷款。贷款还清后十日内,郑恩快协助杨玉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杨玉杰欠郑恩快的房款,扣除杨玉杰实际替代郑恩快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于房产过户之日由杨玉杰支付给郑恩快。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恩快负担。
郑恩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在被上诉人杨玉杰所欠上诉人的房款中,扣除杨玉杰已偿还的房贷本金,不包括利息。余款与房产过户之日支付。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上诉人郑恩快不是不协助被上诉人杨玉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是因产权证没有办理不能过户。二是因双方在支付购房余款的金额上存在争议。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直至诉讼。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中“郑恩快银行贷款归杨玉杰偿还,过户之日从房款中扣除”必须做狭义理解,仅仅是指银行贷款的本金从总房款中扣除,而不包括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玉杰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双方的购房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上诉人郑恩快)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一个月之内办理过户手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杨玉杰)于2010年4月14日之前付甲方剩余叁拾扒万伍仟元首付款,甲方银行贷款归乙方归还,甲方必须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以上条款一方没有履行属违约,造成的损失双倍赔偿。二、上诉人郑恩快在2009年7月27日,向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金额为330000元,期限为20年。三、上诉人杨玉杰一直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代替被上诉人郑恩快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四、涉案房产在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给了杨玉杰。产权证书已于2013年3月办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实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恩快与被上诉人杨玉杰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对房产以实际交付给杨玉杰及杨玉杰按照约定逐月向银行替代郑恩快偿还贷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双方的争执点为杨玉杰替代郑恩快偿还银行贷款,其中的利息由谁承担。对此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具体说清。因本案杨玉杰偿还的是郑恩快的贷款,按照通常理解杨玉杰向银行偿还了多少钱,就等于支付给郑恩快多少钱。反过来,杨玉杰将款直接支付给郑恩快,郑恩快再去银行还款,结果是一样的。郑恩快主张银行的利息应由杨玉杰负担,没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恩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赵继忠
审判员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书记员田静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