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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实践所奉行的理论基础
发布日期:2017-10-25    作者:单义律师
自从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我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部分省市在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的政策文件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作为法律依据。[32]从实践形态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贯彻的是一种“救助模式”。“救助模式”是一种国家为保障生活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而施以的“临时救济”,是一种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关照”,救助条件比较严格,救助范围比较狭小,救助的金额偏少,目的只是帮助特困刑事被害人渡过暂时的难关。因而,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救助模式”的理论根基是社会福利说。社会福利思想既体现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中,也体现在有关的政策性文件中。
  (一)地方性法规对社会福利说的体现
  从地方性法规来看,社会福利的思想在救助条件、救助金额、救助审查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体现。截至目前为止,已经出台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地方性法规包括:2009年4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地方性法规。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公布了《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这三个地方性法规对社会福利说的体现有以下方面:
  第一,在救助条件上,这三个地方性法规都只对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予以救助,都是为缓解被害人的急迫生活困难的“临时救济”。《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规定只对“特困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所谓特困刑事被害人是指因刑事被害人医疗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的困难;《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规定对“困难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所谓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规定“帮助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
  第二,在救助金额上,地方性法规一般设定了最高救助额,且救助金额都比较低。《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都规定,“救助金一般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5万元。”
  第三.在救助审查上,这三个地方性法规都设定了较为严苛的审查条件,被害人负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审查范围也较为广泛。《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规定,申请人应提交救助申请书、有效身份证明、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家庭财产和收人情况证明、其他与救助申请相关的材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规定,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如实提供有效身份、实际损害后果、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和特殊生活困难的证明。《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规定,申请救助应当提交救助申请书、有效身份证明、刑事被害人的医疗救治材料、司法鉴定结论或者死亡证明、由刑事被害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二)政策性文件对社会福利说的体现
  从政策性文件来看,社会福利思想在救助条件、救助金额、救助的启动及审查方面的贯彻更加彻底。比较具有代表意义的文件有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江西省政法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等八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后者是根据前者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这两个政策性文件对社会福利说的体现有以下方面:
  第一,在救助条件上,救助“应急解困”性更加显著。《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补充性、抚慰性和应急性,应遵循救急解困的原则,着力解决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
  第二,在救助金额上,救助金额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且强调了各地的福利性水平差异。《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救助的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做到逐步统一。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特殊情形的,报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
  第三,在救助启动及审查上,救助是救助者的主动赋予,是救助者对被害人的福利性关怀,而不是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同样负担了较大的“举证责任”。《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启动,坚持以办案机关依职权提起为主,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为辅。刑事被害人应如实提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书、被害人受损害情况、医疗费用情况和证明等与所申请救助事项相关的材料,经济困难状况以及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总之,在我国目前试行的“救助模式”下,社会福利思想相当浓郁。
  三、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理论基础之争论
  在我国,对于酝酿中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究竟应当采取何种理论基础,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不宜以单一学说作为理论基础,而主张应当整合不同学说,以多种学说兼容的整合理论作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
  赵可教授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根基应为国家责任说与社会福利说的结合,“国家从社会福利的角度和对犯罪被害人负有责任的角度出发,建立一种新的司法制度,即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的法律制度,是非常必要的。”[33]
  卢希起博士认为,应倡导一种二元化的理论风格,即以国家责任说为主体,以社会福利说与社会保险说为修正。国家责任说从宏观上强调国家的责任和义务,社会福利说和社会保险说,对国家补偿的对象、条件进行限定。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初级阶段,适用社会福利说,对因犯罪陷入生活困境的特困刑事被害人予以基本的生活救助,待到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再适用社会保险说所提倡的“无差别补偿”状态。[34]
  王瑞君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在于,均衡地保护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人权思想,“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构建稳定和谐、公平正义的社会的执政观念。以这些刑事政策(社会政策)为理论基础,通过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恢复因犯罪侵害而失衡的法律秩序,全面、均衡保护人权,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彰显“人文主义、人本主义”关怀。[35]
  学者曲涛综合国家责任说、命运说、社会福利说等学说的优点,提出“均衡地保障刑事人权”的思想。该学者认为,犯罪是一种必然的社会现象,被害人只是社会遭受犯罪侵害的具体担受人,因此保护被害人具有必要性,而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自产生之初就具有保护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责任具有必然性,同时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为了改善被害人的生活困境,满足被害人基本的生活福利需求,因此国家补偿具有福利性。均衡地保障人权思想,融合了国家补偿的“社会必要性”“国家必然性”与“被害人个人需求性”,实现国家、社会、个人三方利益的有机统一,并通过调动国家、社会、个人的三方参与,实现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全面性。[36]
  董文蕙博士在检讨既有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理论基础之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优位法益多重保护之危险共担说”。董文蕙博士认为,一方面,个人的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是“优位法益”,需要国家的多重保护,仅仅刑法保护是不够的,当作为优位法益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国家发动刑罚权判处的刑事损害赔偿又无法兑现时,国家应当对被害人进行物质给付。此为“优位法益多重保护说”,它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生性根据。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一个名副其实的风险社会,犯罪被害的危险在加剧,被害人国家补偿是风险社会中集体应对被害风险的现实选择。此为风险社会视域中的“危险共担说”,它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外生性根据。内生性理论根据“优位法益多重保护说”与外生性理论根据“危险公担说”两者兼容并蓄,共生成“优位法益多重保护之危险共担说”。董文蕙博士认为,“优位法益多重保护之危险共担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理论基础,能够解决已有的诸多理论学说无法回答的以下问题:(1)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请求权之正当性根据何在;(2)为什么被害补偿范围限于遭受重伤和死亡后果的被害人;(3)为什么不能以被害人经济陷入窘困为补偿条件;(4)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请求权之限制,亦即经济利益之补偿扶助的边界划定,其正当性根据在何处;(5)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与定位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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