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但绝不仅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来捍卫和保障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1]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我国现行制度对被害人受损害利益的补救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途径来实现的,然而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应该由法律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如因犯罪人逃匿、犯罪人家境贫困、犯罪人被执行死刑等因素,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应有赔偿,使已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经济陷入困难,生存受到威胁,进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履行作证等法定义务时,也必然因为其基本需要得不到起码的满足而受到影响。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害人缠访、缠诉现象,不仅使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且极易引发自杀、自残、报复伤害等其他问题。虽然有的地方可以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被害人所在单位给予适当救济,但这种救济不为法律所调整,各地作法也极不统一,使被害人的获偿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而出现这些问题的症结,关键在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因此,需要建构一种新的制度给遭受不幸的被害人以救济,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这就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权益状况的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一般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保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民政救济。但这两种途径都有其自身的缺陷,从而无法使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出现令人满意的结果。
(1)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难。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赋予了
被害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但这一规定往往无法真正落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难是不争的事实。如,某法院在执行一起道路事故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肇事司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本案被执行人三轮车司机李某负次要责任,但李某因该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在家卧床治疗,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生活靠弟妹资助。而申请执行人王某一家是陕西省人,其丈夫来江苏打工被撞死后,带着两个小孩来江苏料理后事,居住在一处临时搭建的工棚里,靠捡破烂过日子,生活极为艰苦,连小孩上学的学费和回家的路费都没有。为帮助申请执行人王某一家度过难关,法院领导了解情况后一方研究救助办法,发动干警捐款3000多元及衣物。另一方面向当地政府汇报,请求对申请人救助。政府收悉后批转当地慈善会处理,从慈善款中拨出5000元专款予以救助,使王某一家度过难关。 刑事被害人要想把请求权变为现实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而附带民事诉讼又不能待刑事判决之后再提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指只要依法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即可附带民事诉讼,但赔偿与否、赔偿数额只有待损害事实认定后方可确定。二是被告人必须是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等方面的限制,犯罪案件有时无法侦破,加上被告人死亡或者被告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从而导致刑事被害人无法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被害人拿到手的赔偿金与其赔偿请求或其实际损失相差甚远,甚至根本拿不到一分钱。
(2)民政救济作用有限。民政救济是指对因遭受犯罪直接侵害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又无法得到赔偿的被害人,通过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助,或由被害人所在单位给予救助。这一途径在解决被害人实际困难和平衡其心理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缺乏系统规定,其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首先,鉴于我国目前实际,民政救济属于社会救助范畴,其制度设计是以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显然,民政救济难以达到救助被害人的作用。其次,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比较普遍没有足够的资金救济被害人。加之,随着社会救济对象的增多和标准的增加,使以财政拨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救助体系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众多的县级基层财政,救助资金来源多数依靠省级财政统筹划拨,因此,若再把救助被害人的任务赋予民政机关,更是不现实的。再次,对被害人的申请是否决定救助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调查取证,从现有的民政职能来分析,也存在种种困难。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及其价值取向和法理基础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重大损失的被害人,在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规定通过一定程序,给予其适当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本文论述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其含义虽类同国外国家补偿制度,但有其中国特色。一方面该提法体现我国现阶段仍是个发展中国家这个国情特点,显然,目前国家还不能完全参照国外补偿制度,而只能是有限适当的经济资助,是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等困难的一种措施,它是一种抚慰性、救济性的救助;另一方面,该提法体现“执政为民”的宗旨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该制度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观念,也应有其制度设置的理论依据,才会具有真正的生命力。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具有价值,法律价值是人们进行立法和法律实施活动时均要实现的道德目标,人类法律制度的一般目的就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因此,公平和秩序则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
(1)公平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取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人权保障的同时,其天平偏向了被告人;在实践中,虽然被告人受到了惩罚,但是,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这不能不说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缺憾。因为,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项能调和各诉讼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刑事制度,也应是一项寻求各诉讼主体之间利益平衡并全面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制度。[3]
(2)秩序稳定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立的第二个价值取向。被害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国家通过打击犯罪,其目的就是使社会秩序趋于稳定。然而,由于受到办案能力、被告人死亡或者被告人在犯罪后大肆挥霍犯罪所得,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而这些对被害人而言,其生存的问题却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社会秩序也不可能真正趋于稳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确保被害人的利益为基础和出发点,以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根本目的,以国家救助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被害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和谐,在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同时,实现其作为一项“善”的法律制度对正义的追求[4]。
目前理论界关于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公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对于个人而言,则是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因此国家就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担负起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给予被害人有效地救助。
(2)社会保险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救助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因此,受到犯罪侵害也应视为社会保险,以帮助社会保险被害人解决意外情况。在被害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理应由国家补偿救助,使被害人不必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来的损失。英国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就是该理论的代表者。边沁认为:“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犯罪所造成的灾难与自然灾难别无两样。如果由于房屋火灾被保险,房屋主人可以安心的话,如另外又能对抢劫损害保险,他会更为高枕无忧。”[5]
(3)社会福利说:即认为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享有的,社会福利取之于民亦应用之于民,公民具有享受社会福利的平等权利。从社会来看,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社会越发展,人类的文明程度越高,福利事业就应当发挥帮助弱者的作用。因此,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理应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依据这种学说,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以补偿救助,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应当不断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既要考虑全体国民的普遍享受,又要向处于困境的被害人适度倾斜。
(4)政治利益说:即认为因社会治安日趋恶化,民众生活陷于不安,心中潜藏着随时成为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及恐惧感,易形成严重的政治问题,政府应该正视这一问题,从政治利益考虑,积极改革制度,使大众感觉到制度是在为全体民众服务,而并非只是为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救助应建立在政府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调处上,以赢取众多被害人对政府的认同和拥护。
除了上述几种依据外,还有被期待论等一些理论。这些学说的共同点是国家、社会和公民对犯罪被害人应当给予关心和爱护,对他们的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救助。
笔者较倾向于国家责任说,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的义务观。国家以其职权负有相关的预防性义务,应当采取尽可能的积极措施控制犯罪,这也是基于尊重人权的考虑,体现了对人的价值的关怀。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若干思考
刑事活动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贡献在于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犯罪活动所侵害到的各种利益和社会关系,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要及时给予刑事被害人,尤其是自然人被害人以必要的司法保护。而在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法律环境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加以理性地分析思考,既要借鉴外国,又要立足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立法方面应有以下构成:
(一)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从我国司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赞成在我国制定单行法,规定各项具体内容,这样,有助于提升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和保护度。
1、立法宗旨。鉴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一方面要提高人们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认知,平衡受害人应有的权利,在全社会形成关爱、帮扶受害人的共识;另一方面,要使受害人对国家救助有正确的期待,把救助作为康复身心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动力。因此,我国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宗旨应是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福利政策的保护,体现国家积极保护和援助社会弱势群体的职责和义务,尽可能使其损失达到最低限度,保证受害人基本医疗生活条件。
2、基本原则。原则决定着一项法律制度的基本走向,救助原则应体现救助制度所蕴涵的基本思想。因此,我国的救助制度应考虑以下原则:
一是把握适度的原则。一方面适度原则是指救助力度与损害的程度相适应。向被害人提供的救助力度应当根据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事实制定不同的等级标准,以有利于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医治及其基本生活的保障,这样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防止了救助标准无章可循的情况;另一方面适度原则是指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标准与我国的财政能力相适应。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必须以一定的经济基础为后盾,如果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财政支付能力,那么不仅会使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法被切实执行,而且还会使国家的权威受到极大的损害。相反,如果在救助的范围和救助的标准上规定的过于严格,那么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就很难满足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利益的客观要求。对此,由于我国现阶段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如何把握适度仍需科学的调研认证。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现阶段可授权各地区进行地区立法确定。
二是以赔偿为主,救助为辅的原则。国家救助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刑事被害人应当先行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要求犯罪行为人先行赔偿是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救助的前提,一般情况下国家不主动过问救助,[6]这样可以尽可能让犯罪人自己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进行赔偿,以避免弱化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功能,也可限定特殊条件和特定案件,民事赔偿请求可先于刑事责任认定而获得支持;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既有利于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和促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又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同时,也可以防止刑事被害人获得双重救助和赔偿。如果刑事被害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已获得了足够的赔偿,那么刑事被害人就不能再申请国家补偿救助,但是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被害人也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但只能申请差额部分。
三是及时救助原则。英国一名古老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7]。波斯纳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8]。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心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需要国家及时给予救济,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作法,在特殊情况下为使被害人尽快能够维持生活,可先行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再向被告人追偿,[9]以保障刑事被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二)救助对象、范围及资金来源
救助的对象和范围及资金来源是国家救助制度的核心内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适用及国情,笔者认为:
1、救助的对象。目前各地在确定救助对象时通常将被害人及家庭是否困难作为标准,有的地方进一步将补偿对象限定为“无过错,没有得到赔偿和足够赔偿,导致家庭或其受供养人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笔者认为,以此为标准虽然强调了物质损害,但却忽视了身心损害;而“无过错”的标准又忽视了被害人的具体生存能力状况。因此,在救助对象的确定上,总体上应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而受到严重侵害的自然人及其遗属。该自然人应为具有中国国籍或在中国有住所,主要是指:因犯罪行为造成重伤、严重残疾、死亡及其它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救助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A、被害人对遭受被害没有责任或责任轻微;B、无法从罪犯处其他途径获得足额赔偿;C、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合作;D、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或其遗属生活极端困难。被害人的遗属只限于依靠被害人的收入而维持生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抚养对象。
2、救助的范围。(1)救助原则上应限于人身伤害,但若因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影响被害人维持生活的,在制度设计上可规定限于基本生活所需的必要生活设施。(2)需要救助的损害应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无论故意或过失犯罪,只要附带民事赔偿不能或不足,被害人又不能从他处获得补偿,同时符合救助对象规定的条件的,均应列入赔偿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条、第4条规定,因遭受故意或过失侵害生命、身体之犯罪行为,以致发生死亡或重伤结果之人是补偿救助对象。(3)精神损害应当补偿。不少国家(地区)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都将精神损害纳入补偿对象的范围。我国不少学者持精神损害不宜补偿的观点,理由是精神损害的标准不易把握。但是,由于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行为各不相同,有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无形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有形的身体伤害,如不对这些损害进行补偿救助,那么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就无法真正实现。此外,按照我国现行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可以提起精神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也是应该补偿的,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补偿的标准。虽然精神损害确实不容易把握,但在医学上还是有相对科学的标准可以作为依据的,同时还可以通过确定最高补偿金额的方式来限制对精神损害的补偿。有学者建议,我国的精神损害补偿额不应过高或过低,可控制在3000-10000元人民币之间,至于个案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10](4)因见义勇为等行为造成身心严重损害的。目前,我国有的城市虽已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但该项基金性质主要是用于鼓励和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因此,应将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列入国家救助制度范围。
3、救助的资金来源。从其他国家(地区)的实践来看,国家救助制度的资金是一项庞大的开支,其来源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各个国家(地区)在补偿资金来源上的做法不尽一致,笔者认为,考虑我国的国情,结合国外的司法实践,我国建立国家救助制度时可设立一个专项基金,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救助资金的来源大致可有以下四种渠道:一是国家税收财政专项拨款;二是对犯罪行为的罚没款;三是被告人被执行的罚金;四是社会捐助;五是监狱劳动盈利。也有学者提出建立刑事保险制度和重视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等建议以保障救助资金的来源。[11]
(三)救助标准、裁定机构和程序
1、救助的标准。在现阶段,可以先确立一个合适的标准范围,具体标准授权各地区立法确定,以保障被害人的身心伤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平复。该标准可以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长而提高,原则上实行一次性的金钱救助的方法,特定的案件被害人也可实行一次救助,分期给付的方式。这样有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便于操作和执行,也可起到切实保障、救济被害人及其遗属权利的作用。
2、救助的裁定机构。其他国家(地区)确定的国家补偿救助制度的裁定机构一般有两类:一是专门成立的被害人补偿局;二是法院。笔者认为,我国的救助机构应以人民法院内设立的救助委员会为宜。这是因为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对整个案件已经熟悉,在作出刑事和附带民事判决时已经掌握了是否需要救助及救助多少、有无减免等情况,容易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而且也节约了国家成本,[12]避免不必要的案件移送、流转程序;且各级法院间不具有领导被领导关系,可以保证复议的公正性。但救助金的发放宜实行裁定、发放分开进行,由立法规定的部门发放。
3、救助的程序。在执行程序方面,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的国家救助程序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环节:(1)申请:被害人应当在案件发生后的3-7天内报案,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则由其近亲属报案,这是申请救助的前提条件,其次申请人应在从知道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方式向犯罪管辖法院内设立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当刑事责任已追究时,这个期间可以延长至生效判决作出后的一年内,但如果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成立,则可参照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诉讼时效中上的相关规定处理。(2)审查:救助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对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及其扶养人、抚养人的情况、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无责任、责任的大小及其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情况、被害人是否已以从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及赔偿的数额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应予以救助及救助的具体数额。(3)听证: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为了落实这一法律精神,确保国家救助的客观公正,笔者建议在作出救助决定之前,引入公开听证程序。组织本案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听证,并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以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决定。(4)裁定:救助委员会对申请审查完毕后,对于犯罪事实已以查清,被告人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对被害人的赔偿,被害人又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则按照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做出救助裁定。救助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做出裁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做出裁定。对于那些因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如果其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先行支付法定金额的决定,并可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5)不服裁定的救济程序,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在5日内向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决定作出后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的救助委员会请求复查,上级法院的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后1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页。
[2]孙洪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年12月,第65页。
[3](德)汉斯·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0页。
[4]孙洪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北京,2004年12月,第65、66页。
[5](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6]汤啸天:《犯罪被害人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页。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8]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1972年版,第1页。
[9]汤啸天:《犯罪被害人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10]梁玉霞:“刑事被害人补偿刍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11]梁玉霞:“刑事被害人补偿刍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12]张智辉、徐明涓编译:《犯罪被害者学》 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页。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朱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