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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前一段时间,报刊、网站上关于北京市韩浪泼硫酸案讨论的如火如茶,韩浪本是一名被害人。两年前,她6岁的儿子被同村13岁的小张掐死,小张被劳教3年,法院判决张家赔偿15万余元,张家却以家庭困难、没钱为由一直不履行赔偿,旧恨未消,又添新怨的韩浪将硫酸泼向了小张18岁的姐姐,自己也被判了13年有期徒刑。尽管许多刑事案件发生后,作恶者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相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却又因为犯罪主体以及家人没有赔偿能力,最终变成了“法律白条”,使那些苦难的刑事被害人往往“人财两空”,由其所滋生的新一轮报复犯罪等问题屡屡发生,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担忧。所幸的是在近几年的两会上,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要建立起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在2007年的工作中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此,笔者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浅谈一下自己的拙见。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和谐司法的体现和要求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大致有三种途径:一是私力救助,由罪犯进行赔偿,往往因其无力赔偿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沦为“空判”;二是社会救助,由热心人或公益机构捐助,获取常靠运气,且救助力度不大,杯水车薪;三是国家救助,由司法等部门给予专项救助,虽然在我国部分地方已有试点,但相关规定或制度仍是空白。但在新西兰和欧美等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在二战后,随着各国经济的复苏和发展而迅速被采纳,并逐渐发展和完善。

    1985年11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在随后的几年,联合国对该宣言进行了完善和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补偿)领域取得了一系列重大进展。

    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各国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该草案从援助、恢复性司法、赔偿及补偿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作了相关规定,可见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法治的进步,以前对犯罪嫌疑人、罪犯就是“坏人”,不值得尊重和保护的思想转变为公平地看待这一群体,并开始给予其人文关怀。然而,作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赔偿得不到兑现的部分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和重视。诸如马加爵案、邱兴华案,被害人以及家属在经历了犯罪侵害之痛后,又不得不承受更痛、更久的“人财两空”。正如刑法学专家马克昌教授说的那样,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因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绝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关怀,又是一种来自国家的心灵抚慰,也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经济帮助;也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

    二、构建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几点设想

    “被告人时代”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以人为本的第一次回归,使社会公平地看待被告人,并给予其人本关怀。而“被害人时代”的到来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实现以人为本的第二次回归,顺应了时代潮流。在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时,笔者有以下几点设想。

    一是救助机构的设立。笔者认为可设在各级政法委员会的名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在所难免。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因犯罪所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诸主体中哪一个单位来救助都不太合适。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各级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各部门是支持和监督其依法正确行使职权,并协调和沟通他们之间的工作,因此救助机构以设在政法委的名下最为合适,可由各方面专家组成专门委员会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二是救助资金的来源。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要解决的资金来源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做法不一,有的来源于财政预算,有的来源于对罪犯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还有的来源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笔者认为,我国可设立一个专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资金来源应当以国家财政预算为主,另外还可以把对罪犯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的部分劳动收入按一定比例抽取出来作为辅助收入,同时,要鼓励和支持专门针对被害人救助而设立的民间组织的工作,他们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捐助,也是弥补国家救助基金的不足的重要部分。

    三是救助的范围。这涉及到刑事被害人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得到救助的问题,由于我国的经济还不是很发达,要想让所有的被害人都得到救助还不太现实,因此,现阶段可以把有限的资金用于解决最突出的问题,待条件成熟时,救助对象的范围可逐步扩大到未完全得到赔偿的所有刑事被害人。目前,我们可以先解决那些因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境或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

    四是救助的审批程序。救助基金的申请由刑事被害人向政法委提出后,政法委组织各方面的专家进入综合调查分析,可从刑事被害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知道案件具体情况的个人及单位进行询问、调查,确保真正需要帮助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救助。而对于急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可不经申请先予支付,随后补齐手续。总之,救助基金的审批应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申请和审批手续不宜太繁琐;二是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三是确实需要马上救助的,先救助再说。

    五、救助的金额及标准。借鉴国外的经验,学者们普遍认为救助的金额和标准要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国家救助以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带有救助的性质;二是救助的金额要充分考虑被害的性质及受损害的实际程度;三是对于刑事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应予扣除;四是救助的金额和标准要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救助的金额可以确定一个范围,首先确定一个最低标准,这要考虑不同地区及当地物价等因素而区别对待,分别制定各地的最低标准,同时也要确定一个最高限额,以尽可能地保护更多被害人的权益。

    六、救助基金的回收。救助基金的回收是指已经获得救助款项的刑事被害人,当其得到赔偿或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将已获得的救助款项返还给救助机构。比如刑事被害人已从救助机构中提前领到了救助款项,现又通过法院执行来的款项,应等额或按一定比例扣除已发放的救助款项,并将该款项补充到救助基金账户中,以利于救助基金的良性循环发展,用于救助更多更需要帮助的刑事被害人。

    七、救助基金的监督。为有效防止基金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漏洞,应强化对基金的监督管理。笔者认为各级人大可以对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时,救助机构应将具体情况报各级人大备案,以利于各级人大对救助情况进行随机调查监督,维护救助基金的良好运行。同时应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救助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综上所述,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促进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需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指出的,“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 。因此,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任重而道远,需要不断的试验,不断的完善,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

    但是由于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该制度也具有救助的有限性,不能全面的保护所有刑事被害人的一切合法权益 ,因此,国家应当加强救助有限性的宣传教育 ,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救助程序,但要考虑到救助的固有属性,预测救助可能得到的结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助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作者:  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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