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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4-0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治研究》2013年第5期
【摘要】在如何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方面,我国地方政府已累积了近十年的实践经验。经比较研究率先颁行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的江苏无锡和宁夏自治区的被害人国家救助模式,提出我国已经具备统一规范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土壤条件。在总结两种实践模式成功经验和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域外相关救助或补偿制度建设经验,提出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三个方面的设想,即:构架国家救助、被害赔偿、社会保障多维立体救济模式,形成政法委主管、公检法承办、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的救助组织体系,建立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救助资金的财政预算,保障资金的来源充足稳定。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权利救济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是国家对于因遭受犯罪侵害陷入生活、医疗困境,未能或难以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的自然被害人及其负有法律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依照法定程序给予临时经济救助的法律制度。[1]给予国家救助既是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基本生活、生存权利的保障,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被害人向加害人转换、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举措。

  我国从2004年开始在山东淄博试点探索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2007年全国人大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预备立法项目,2009年3月中央八部委联合制定《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之后,很多地方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了地方立法或者出台相应的实施办法。如2009年10月1日全国首部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无锡条例》)公布生效,2010年1月1日起我国第一部关于被害人救助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宁夏条例》)施行。到如今全国已经有半数以上的省份出台了省一级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条例或实施办法。

  从实践来看,各地的救助工作开展程度不一,救助效果也存在较大差异,被害人国家救助的道路是否可行,如何构建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抑或此路不通,原因何在?我们不妨对已经开展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地方法例进行深度观察和比较研究,从实证中寻找答案。为保证研究对象和研究结论的可代表性,综合考量救助地的地理区域、经济发展、救助探索历程和救助模式,特选取了代表东部经济较为发达、实行动态立体救助模式的江苏无锡和代表西部经济欠发达、实行相对单一救助模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作为样本,考察救助成效、总结成功经验、分析存在问题。

  一、我国被害人救助实践解读

  无锡和宁夏均是我国较早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地区。无锡从2005年开始在法院系统探索执行救助,后发展到检察系统的刑事被害人救助,2009年在无锡公检法系统的联合推动下,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了《无锡条例》,成为国内第一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立法。与无锡的逐渐推进、先实践后立法历程不同,宁夏自治区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采用的是由立法到实践的自上而下过程。在2009年以前,宁夏全区几乎没有开展救助工作,2009年,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视察中发现,全区由于严重刑事暴力犯罪造成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得不到救助的现象比较突出,经调研、论证后制定出台《宁夏条例》,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无锡条例》和《宁夏条例》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困境,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解民忧、化民怨的执政理念,彰显出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根据统计,从《无锡条例》开始实施至2012年6月,无锡两级法院共办理刑事被害人救助141件,救助179人,救助金额达513.91万元;[2]2010年宁夏全区各级办案机关共办理救助案件141件137人,发放救助资金134.65万元。[3]在社会效果上主要表现为涉诉信访、闹访事件不断减少,调解结案率显着上升,彰显出国家救助的价值与意义。比如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无锡中院刑一庭的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撤诉率达100%,2010年以来审结的案件未再有涉诉信访现象发生。[4]

  (一)救助实践的成功经验

  在对无锡与宁夏救助实践的探寻中我们发现了一些被害人救助机制上的成功经验,可为今后确立全国统一的救助制度借鉴吸收。

  1.在实现路径上采用“自下而上”的渐进式历程。所谓自下而上是指制度的推行遵循先实践后立法、根据需要出台制度的实现路径。在无锡和宁夏的救助模式中,发现采用自下而上型路径的无锡在救助条例内容上更为全面、科学、可行,组织机构设置更为合理,制度运行更为和谐高效,而实行自上而下、先立法后推行的宁夏救助模式则存在条例规定不周全、操作性差、运行摩擦大的缺憾。究其根本,无锡模式的良好运行应该归功于公、检、法各部门之前就被害人救助已具备丰富、深入的实践经验,对相关问题有了较为成熟的处置办法,才能考虑周详。而宁夏救助模式完全是在没有任何实践基础上闪电出台救助条例,内容制定上难免有失偏颇,制度运行就会遇到意想不到的问题。

  2.适时出台法律规范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是法治国家的前提,被害人救助工作要大胆开展离不开立法先行,有了法律的授权相关国家机关才能名正言顺履行职能,也才能依法对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救助工作才能贯彻落实。回看无锡的被害人救助摸索历程,无论是执行救助还是检察院的试点被害人救助抑或全面开展的被害人救助,均有及时的、操作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制度保障,无锡人大常委会《条例》的出台,更是为救助工作提供了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保障。而宁夏救助工作更是在开始之初就纳入法治的轨道。唯有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救助工作才能真正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被害人的救助权利才能得到公平切实的保障。

  3.建立协调配合的救助组织体系。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是制度良好运行的硬件保障。在无锡和宁夏救助工作运行机制对比中,无锡采用了“政法委主管、公检法动态承办、其他各部门协作”的“三角锥”立体式救助组织体系,无锡市政法委不仅组织各市级机关联合制定《条例暂行办法》,细化操作程序,并作为救助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协调部门职能的履行,实现了公检法救助的“无缝对接”和各部门之间救助信息的无障碍通报机制,极大地增强了救助的合力,有效推动了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反观宁夏救助工作,《宁夏条例》只明确了公检法作为办案机关,关于审批权限主体、公检法如何分工与合作、其他国家机关的协作义务等均无规定,救助实践中形成以“公检法主办、其他部门协作”的平面圆形组织结构,容易导致救助信息流通效率降低,救助工作难度增大的局面,也不利于救助工作的宏观规划。

  4.保障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为保障救助资金的稳定来源,《无锡条例》和《宁夏条例》均将救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同的是无锡的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制度,即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对应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宁夏条例》则考虑到了全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原则上实行分级筹集与管理,对贫困县(市、区)的救助资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预算补助。无锡的《救助条例》和《暂行办法》还规定了救助协助机关应当积极落实民政相关救助政策、保险赔付以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以避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权的滥用和资金短缺;《宁夏条例》规定了救助后对犯罪人的追偿所得作为救助资金补充。

  (二)救助实践存在的问题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已经在各地广泛实践,救助效果也开始显现,已有的实践既为我们提供了丰富而宝贵的经验,也暴露出一些缺憾和不足。

  1.认识上过于功利,把救助作为息诉罢访的工具。被害人国家救助的首要目的应当是缓解困难被害人的“燃眉之急”,保障其基本生存与生活的权利。从我国已经施行的各地救助条例来看,也都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作为立法第一目的。但在实际救助程序中,各地救助机关基本都以息诉罢访或者接受调解结案为给予救助金的“潜规则”,不接受“规则”的申请人很难获得救助,[5]而且这种“潜规则”在相当多的地方救助工作中普遍存在,亟待纠正。要消除这种现象,一方面必须通过高位阶的被害人国家立法促进国家公务人员对被害人救助义务的正确认识和救助职能的履行,另一方面还需完善公民的诉求保障机制减少缠讼、闹访事件的发生,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避免司法工作的功利主义。

  2.救助工作各地为政,缺乏公平秩序。我国有半数以上省份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但是在内容上各不相同,特别是在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金额上差异很大。比如在救助对象上,有的规定只要是因犯罪未能或难以受偿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近亲属就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如江苏、浙江,有的规定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被害人及近亲属才能申请救助,比如宁夏、广东;在救助条件上有的以案件地域管辖为标准,有的则规定被害人住所地也可以;关于救助金额的确定差异更大,有的省市直接规定了具体数额,如《无锡条例》规定救助金一般不超过1万元,有的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乘以一定月数,比如山东。救助对象、条件和金额的差异导致很多同案同情况不同地域不同救助结果的现象发生,救助的不公平现状必须通过统一的救助法予以调整改变。

  3.配套制度尚未跟进,国家救助略显单薄。被害人国家救助是一种应急性措施,只能缓解被害人及近亲属的一时生活、医疗困难,要使其过渡性救助功能显现明显效果,还必须依赖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比如通过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提高被害人损失的受偿,通过被害人法律援助减少诉讼障碍,通过社会保障程度的提高增强抵御犯罪风险的能力。如今,我国的被害人登记制度尚未起步,救助资金的预算无法准确进行,救助后续社会保障也难以有效规划,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基本不被采用,犯罪被害人的社会医疗保障缺失,专门针对被害人群的特殊社会保障也未建立,致使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力量单薄,行进艰难。

  4.资金严重短缺,救助面窄,难见成效。资金短缺是目前我国所有开展救助工作地区的通病,即使是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比如浙江、江苏、广东等地,也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的多发,被害人群体巨大;另一方面是预算不足造成的。资金短缺导致各地不敢公开救助信息,办案机关希望救助申请越少越好,救助面很窄;即使当事人获得救助金额也很少,往往难以解决生活的困境,救助效果不明显。

  二、域外相关救助制度借鉴

  要统一规范全国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制定富有生命力的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必须梳理现存问题,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

  1.救助的立法模式。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的立法模式,从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大多采用单行立法模式,在称谓上有的采用“补偿法”,如英国、德国、芬兰的《刑事伤害补偿法》,有的叫“救助法”,如奥地利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和韩国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还有的采用“保护法”,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也有的国家将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或补偿的相关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中,如法国。在单行立法模式中,采用“补偿法”、“救助法”称谓的国家一般重点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或救助的相关事项,而采用“保护法”称谓的国家和地区除规定救助或补偿事项外,还可能包括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损害赔偿以及被害人其他权利的保护内容,日本于2004年12月通过的《犯罪被害人基本法》正是这样一部综合、系统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法律。

  2.被害人权利救济体系。美国是世界上较早重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家之一,从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对犯罪被害人的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并通过一系列的法案建立、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措施,比如确认和保障被害人的安全保障权、获得通知权、听取意见权、与检察官协商的合理权利、获得完全和及时赔偿的权利等,通过这些措施强化加害人赔偿的落实;并规定对未完全受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此外,美国政府对低收入阶层的医疗资助、对老年低收入人群的医疗保险支持和为一些无任何保险的病人提供的紧急救助也在相当大面积上覆盖了困难被害人的医疗救治。全民参与的养老金制度为年老的刑事被害人提供了生活保障,成熟的义工制度和近万个被害人支援组织更是为刑事被害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心理辅导、行为帮助和物质救助等全方面的社会支援。日本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制度也是比较全面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一般的诉讼参与权外,还建立了被害人保护制度,并在《犯罪被害人基本法》中赋予被害赔偿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以便被害人可以减少诉讼程序,及时实现损害赔偿;建立了亚洲最早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设立“全国被害人社会支援网”以及众多民间被害人援助团体,向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种社会支援,日本颇具特色的“犯罪被害人救济基金”还专门设立奖学金给付事业、生活指导和商谈事业、残疾慰问金给付事业为受犯罪侵害严重致残的被害人子女提供教育支援、定期交流和经济抚慰。再观览其他国家和地区比如德国、法国、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等,在被害人权利救济上也都非常重视被害赔偿、社会保障(援助)与国家补偿(救助)的组合构建,形成稳定的“三脚架”式被害救济体系。

  3.救助机构的设立。由于各国司法体制、法律执行机关的权限和地位的不同,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的机构设立也因而相异,大约有以下模式:一种是专门设立单独的救助或补偿决定机关(构)和管理机关(构),如英国1995年设立的刑事伤害补偿局就是非政府组织,全面负责被害人补偿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救助金的发放。另一种是在现有的国家机关(机构、组织)内成立专业部门进行救助或补偿事务的处理,如韩国在地方检察院设置被害人救助审议会掌管补偿决定和其他相关事务,我国香港地区的犯罪被害补偿由隶属于社会福利署的暴力或执法伤亡委员会全面负责,委员会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还有一种是不设立单独的补偿处理机构,由现有机关部门履行该项职能,比如日本的补偿事项由各地公安委员会负责。尽管存有差异,但各国的补偿决定与资金发放机构都设立在同一主体,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救助的及时和效率,这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的。

  4.救助资金的保障。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或救助的国家和地区在救助资金的来源和保障上不尽相同。德国的被害人补偿金全部来自于国家税收,分为实物补偿经费和现金补偿经费,前者全部由联邦政府负担用于康复、医疗给付,后者由联邦政府负担40%,剩余60%由各州自行解决。比利时的被害人补偿经费来源于被害人补偿基金,基金由罪犯被判处刑罚时额外支付的费用形成(类似强制捐赠)。我国台湾地区的被害人补偿费用则来自于政府预算,监狱、看守所的劳动收入提取部分比例,犯罪所得的没收、变卖以及私人或团体捐赠。不论资金最终来源何处,各国对于资金额度都要通过法定程序的预算予以保障,其中瑞典的被害人补偿预算甚至无额度限制。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统一构建

  我国每年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群体多达数百万,如果国家和政府不能对这一群体给予及时的关怀和保护,将可能迫使被害人变成新的犯罪人,造成新的社会危害。重视被害人权利救济,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及时、公平的国家救助已经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与法治建设中必须直面解决的重大问题,不容回避。要建立科学、可行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议从以下方面重点考虑救助的宏观架构。

  (一)制定符合国情的被害人基本法,统一救助规范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在地方探索长达8年,全国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长时间和大范围的救助试点既积累了成功的经验,为国家救助立法的出台储备了借鉴条件,也暴露出众多制约因素和问题,可以使我们在立法中得以充分考量、应对化解,为制定全国统一的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律提供成熟的制度方案。各地同案不同救助的情形常有发生,导致一些被害人对救助的公平性产生质疑,而地方法规的五花八门也有损法治的统一,必须制定国家层面的法律统一规范被害人救助,维护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公平和法治秩序的统一。

  在立法上,目前各界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采取国家救助说还是国家补偿税[6];二是形式上采用单行立法还是附加于刑事诉讼法。[7]对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还是“国家补偿”,关键在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弥补被害损失的承受能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费来源与保障是困扰被害人救助或补偿的主要问题。采纳补偿制度,意味着国家对被害人实行普惠式经济帮助,考量因素是未获受偿的损失;国家救助则意味着被害人只有在未能或难以受偿且生活困难条件下才能获得经济救助,具有选择性特征。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状况、综合国力以及刑事被害人群体的庞大情况来看,根据国家经济水平及承受能力确定救助标准,给予陷入困境的被害人适当帮助,使其渡过被犯罪侵害后的“燃眉之急”,确实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对被害人给予经济帮助定性为国家救助显然也更妥当。

  关于救助规范的立法模式,大多数学者认为适宜采用单行立法,因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涉及程序内容,还包括实体问题,不完全归属于诉讼法范畴,且在刑事诉讼法占用大篇幅规定也不现实。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章节规定救助制度。笔者认为获得国家救助是被害人的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救助资金从国家转移至被害人,直接目的和结果是缓解其生活困境,与通过法律援助排除诉讼障碍争取胜诉的程序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性质,由刑事诉讼法规范国家救助将会不伦不类。况且救助制度内容多,涉及机关和单位广,处理流程与诉讼程序也不一致,刑诉法不可能解决两者的有机融合。因此,制定单行被害人国家救助(保护)法是必然选择,从域外已有立法看,基本所有的国家也都采用了这一模式。在内容上考虑到我国在被害人权益保护制度上研究的严重不足,建议吸收日本已有的成功经验,制定具有综合性和系统性保护措施的犯罪被害人基本法。

  (二)构筑多维立体救济模式,方显国家救助效应

  被害恢复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全面参与,国家救助只是该系统工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与被害赔偿、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有机结合才能形成强大的被害人救济体系。

  1.被害损失或伤害是由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由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应当成为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赔付率非常低,90%的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或不能充分受偿,[8]有的是因为被害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也有的是犯罪人财产被转移难于执行。要提高被害人受偿程度一方面应及时查明被害人财产,采取保全、先予执行等诉讼保障措施,以待判决后满足被害人诉求,另一方面需要充分运用刑事和解程序,使犯罪人或其家属主动有效赔偿被害人,也通过和解舒缓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怨恨,修复被害人心理健康。日本的刑事赔偿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制度不失为我国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一剂良方,可以避免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对损害受偿的拖延和民事诉讼的另行提起,最大程度发挥赔偿的被害恢复作用。犯罪人的赔偿始终是被害恢复的主要途径,在被害救济的模式构建中应当承担主体结构的角色。

  2.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目前,我国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完善,对遭遇犯罪的被害人可能通过各项社会保障措施缓解或逐渐恢复被害造成的困境,基本生活水平得以维持。而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则是需要大力改进和完善的方面,尤其是养老和医疗保障成为相当多被害农民救济的盲点。完善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必须普及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社会医疗保险一体化,逐步将犯罪导致的被害人医疗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切实提高农村家庭抵御犯罪的抗风险能力。其次,必须建立被害人信息登记制度,包括案件情况,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或伤害的情况,被害人所获赔偿或其他补偿、救济,被害人及家庭成员生活状况等,以便全面掌握情况,及时有效开展救助或保障工作。只有充分利用社会保障,及时落实相关救助政策,在穷尽其他救助措施情形下启动被害人国家救助,才能减轻救助的资金压力、保持救助工作的稳定与长远发展、最大限度发挥被害救助的效用。

  3.在构建被害人救济模式时,我们还必须考虑被害恢复的方式。犯罪损害的多方面性决定恢复损害必须采取多种手段有针对性地进行。刑事被害人遭遇犯罪侵害后,他们既需要经济上的支援以缓解生活费用短缺或医疗救治困难,也需要心理辅导帮助走出犯罪阴影,还可能需要专业人士的法律援助排除权利救济上的客观障碍。被害人国家救助是从经济上短时给予的救济,救助资金的有限、救助方式的单一决定国家救助对被害恢复的局限,必须依赖社会组织、民间机构和公民的全面参与,才能从多方面给予被害人有效帮助,只有国家与社会救助有机结合才能产生强大的合力。

  (三)建立有机协调的组织体系,确保救助顺畅运行

  被害人救助工作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体系,涉及部门繁多,救助要顺利进行,离不开各部门、单位的恪尽职能,更需要彼此之间保持信息畅通与高效合作。从域外补偿机构设置模式来看,设立机构必须秉持高效救助的原则,使救助的受理审查、决定和资金发放机构尽量集中,还需吸收我国已有成功经验,建立随着案件进程随时可以申请救助的动态模式,以保证被害人及时获得救助。从目前我国救助工作实践来看,在当前的政治体制下,由各级政法委主管、本级公检法承办、其他部门协助开展是较好的救助组织体系选择,江苏、浙江等地均采用此种结构,但还需改良,即形成由各级政法委主管(负责救助资金的预算统筹管理、救助意见的批准、救助资金的发放以及各参与机关的协调)[9]、本级公检法负责救助申请的受理与相关信息的调查核实和救助建议,其他部门协助的格局。因为政法委主管本级公检法司,由其担任主管机关,能够更好地协调公检法三家的工作;其二,有助于及时、全面地掌握案件情况,作出正确批准决定;第三,由其统一行使批准权,可以避免重复救助,最大效度地发挥资金的救急作用;第四,由政法委决定申请结论和统筹管理、发放资金,可以减少救助工作的环节,提高救助效率,也便于救助工作的宏观规划。而公检法本身对刑事案件有调查取证权,也具备相关信息优势,由其负责救助信息的调查核实效率更高。

  (四)建立合理分担的财政预算,保障资金充足稳定

  资金是被害人救助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没有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救助工作就只能是昙花一现,无法长效进行。从当前试点的情况也反映,很多地方的救助工作效果不好,关键原因就在于资金短缺。要解决救助资金的稳定,必须由国家财政拨款,政府预算予以保障。目前,我国各地开展的救助试点都是由地方财政负担,出现了经济发展好的地方救助资金雄厚,救助面广效果好,经济落后地区因地方财政困难救助资金少、效果差的差异化局面,事实上可能经济落后地区的被害人更急需国家救助却更难得到救助。因此,救助资金光靠地方财政负担不可能实现全国范围内国家救助的公平,要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建立中央财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救助资金的保障机制,[10]且两者间的承担比例应当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予以差异化确定,在一定时期后适时调整,对边远、落后地区中央财政支付比例要大,对经济发展好的地区则可以适当降低。另外,我们也可以考虑将行政、刑事的罚没财物,监狱和看守所的劳动收入提取部分比例以及国家救助后对加害人的追偿所得作为额外的补充来源,此外个人、社会的定向捐赠也可以充实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一次性的救济措施,只能缓解被害人及家属暂时的生活、医疗困境,对于得到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还需要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有关生活困难刑事被害人的后续社会保障衔接制度,包括专门针对犯罪被害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被害所致的医疗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只有不断提高加害人赔偿力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构建国家、社会与公民全面参与的多维立体救济模式,被害人权利才可能真正得到有效维护。




【作者简介】
李科,单位为浙江警官职业学院。


【注释】
[1]在关于被害人救助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度中,常有被害人补偿、被害人救助、被害人援助出现,三者是不同的概念。被害人补偿是国家对遭受犯罪的被害人在无法获得加害人赔偿,基于法律规定的替偿义务,给付被害人或其法定权利人一定补偿费用,以弥补因犯罪所遭致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救助则是国家为了体恤未能获得或难以获得赔偿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或法定权利人,酌情给付一定补助费用缓解其困境的制度,它不以被害人损失为补偿原则,往往根据国家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标准补偿与救助的差别主要是考量的因素不同,但在立法中,两者的区分并不明显,往往混用,有些欧美国家的被害人补偿法中的概念从本质上讲与被害人救助内涵一致,因语言习惯不同,有些亚洲国家或地区使用“救助”一词,如我国大陆、韩国,有的则使用“补偿”一词,比如日本;被害人援助则往往是指对利用救济手段有障碍者给予的消极帮助包括诉讼费用的减、缓、免和法律援助。
[2]郑剑峰:《无锡中院率先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摸索出刑事和谐司法新路径》, //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2-06/06/content_3621351.htm?node=34615,2012年11月6日访问。
[3]刘语平:《关于检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年第3期。
[4]同注[2]。
[5]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性构建》,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
[6]参见陈彬、李昌林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持国家救助说的学者为多数,如田思源、王瑞君等,认同国家补偿说的如张波、刘远熙等,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先采取国家救助,待经济发展到更高水平时出台国家补偿法,如陈彬、李昌林、董文蕙在司法实践和地方立法中大多采用救助一说。
[7]参见王瑞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研究》,山东大学版社2011年版,第141页。
[8]王俊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始试点》,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2月9日。
[9]目前我国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省市,救助资金的管理和支付权基本都掌握在本级财政部门,救助环节过多,容易导致救助效率不高。
[10]将地方财政确定在省一级是考虑到核算的方便,如果具体到中央和县、市分担支付比例,预算将会非常繁多。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也不现实,一是中央财政难以负荷,另外,也不利于地方政府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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