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是否侵犯专用权
案情简介: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是否侵犯专用权
1998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某公司注册第123227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公司受让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某某公司注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球、乒乓球台上。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某公司,2008年11月1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A公司生产、销售的乒乓球桌与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其在乒乓球桌标注的、“DHS”标识,分别与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A公司未经某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某公司的某商标系驰名商标,A公司系运动器材类产品生产企业,涉案金额141575元,已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刑罚。A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由主要负责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