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被罚高额赔偿金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导读】本案被告抗辩: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那么是否企业没有明示或表明为“竞业协议”是否就属于不存在约定竞业协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明文规定
【基本案情】2002年5月5日,林某某接受A国际公司的聘任担任该公司亚太区总裁暨统印标签(苏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A公司)的董事。2003年6月25日,林某某向A公司申请辞职,并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将向其支付3个月薪水,支付退休金,公司提供的住房其可继续居住3个月,但必须在其辞职时起的12个月内不得在与A公司有直接竞争的公司担任职务。
此后,公司履约,但林某某违背约定,在其从A公司辞职后不满三个月内即出任与A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B公司的副董事长,且林某某在其离职后还从A公司在职高级管理人员张某处获取大量公司的经营秘密,用于其所在的B公司的经营。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正常经营,使其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林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经营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林某某、B公司及张某连带赔偿A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48754元;三、林某某、B公司及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林某某、张某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A公司的损失115863元;
三、林某某、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因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30万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林某某抗辩: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003年6月25日双方达成的条款并非竞业限制条款,A公司支付给林某某三个月的薪水是办理青岛厂房设施和发电站清理合同事宜的对价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认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无效。且由于双方后又于2003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了正式的竞业限制条款,即约定“林某某在离开A公司一年内不能加入该公司全球最大竞争对手贝迪公司担任高层管理职位,并基于该制约条款,A公司支付林某某15万美元补偿费”,双方应以该新的协议为准。
从林某某与A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达成的关于同意林某某辞职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公司接受林某某的辞呈,其可以再领取三个月的薪水及公司为其支付此后三个月的住房费用等,前提是:1、林某某支持青岛厂房设施和发电站的清理合同事宜。2、林某某自离职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得在A公司的直接竞争公司就职”。该约定明确提出了竞业限制的要求,并约定了A公司应向林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属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综上林某某在其离职后不满三个月内即出任与A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B公司副董事长,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