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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遵守竞业限制跳槽关联公司 法院:员工按约赔偿违约金15万
发布日期:2014-10-01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件回放】
    武某于2008年10月20日在某支付公司从事客户代表工作。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公司按照武某离职前工资的30%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公司可通过停止支付补偿金的方式豁免武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武某若违约将赔偿公司15万元。
    2012年10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同年12月5日,公司向武某银行卡内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发现其卡已经注销。武某认为支付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补偿金,已经豁免其竞业限制。武某在11月进入某关联公司就职。支付公司认为武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5万元。
  2013年2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要求武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5万元。武某不服,提起诉讼。
    徐汇区法院判决要求武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以案说法】
    一、何为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公司超过一个月未发补偿金为何不属豁免竞业限制义务?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为上月工资支付日,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应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故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常理,且被告公司未发放成功原因系原告自行注销银行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已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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