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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押出所需加强检察监督
发布日期:2017-07-24    作者:单义律师
 在侦查工作中,将被拘留、逮捕后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以辨认现场、起赃等原因提解出所,是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但也为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提供了时空条件,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为切实发挥提押出所检察监督在贯彻落实刑诉法新规定、防范刑讯逼供、保障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针对当前提押出所检察监督在立法、操作层面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完善法律规定。刑诉法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以及被羁押后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的内容,而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如因辨认现场、追缴赃物等侦查工作需要是否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得到体现,造成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相脱节。应当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提押出所事由、审批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因辨认现场、缴获赃物等侦查工作需要,经检察长、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以便既满足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又使提押出所程序有法可依。
  建立信息告知和现场监督制度。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提押出所以及还押回所时,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送返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异常或者发现有刑讯逼供迹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告知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可以派员对提押出所、还押入所的有关事项进行现场检察,监督看守所按规定做好对犯罪嫌疑人的体表检查工作,督促侦查人员落实好提押出所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提押出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制止;对还押回所时发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调查核实。
  建立检察谈话制度。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还押回所后,如果接到反映,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与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核实提押出所的时间、地点(或者去向)、理由、审批手续以及是否存在所外讯问等情况,重点了解侦查机关在提押出所期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问题。谈话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谈话情况应当形成笔录。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从效力层次看,关于提押出所的规定主要散见于高检院、公安部的各种办法、通知、规定等,缺少上位法的支撑,效力层次偏低,有的甚至是不向社会全文公开的内部文件。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加强对提押出所的法律监督方面,不仅缺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层面的立法规定,而且也缺少公安部、高检院的联合规定。目前涉及这一问题的文件有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但存在责任追究不明确等问题,仍有细化空间。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发现侦查人员在提押出所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环节,提请有关办案部门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发现侦查人员在提押出所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对有关侦查人员予以党政纪处理。对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出所辨认现场、缴获赃物等名义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的,即便未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也应当建议有关侦查机关进行党政纪处理,将违法所外讯问的责任落实到侦查人员本人,从而有效地威慑程序性违法行为,促使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实施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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