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委托人:被告杨Y
基本案情:
原告杨A、张某为杨B的父、母,原告王某为杨B的配偶,原告杨C为杨B的儿子。
2016年4月14日,被告陈某驾驶云AXXXA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轿子雪山旅游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井水村路段时,因其驾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靠左越线行驶,其所驾车前保险杠与杨B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杨B当场死亡。2016年5月11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B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陈某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杨Y向被告李某借用车辆,李某曾交待不要将车交由他人驾驶。
事故发生后,以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陈某、李某、杨Y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775元(杨C123725元、杨A49490元、张某565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2232元。
办理结果: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云01XX民初32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Y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杨Y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也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情形进行了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其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交由他人使用的时候,车辆并不存在缺陷,且被告陈某、杨Y均具有驾驶资格,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杨Y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杨Y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