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78号
原告:王德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人。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人。
被告:孙某,住亳州市谯城区筛子市街。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峰,职务,副总经理。
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36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王德华诉被告王某、孙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天安保险亳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王某、孙某及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华诉称:2011年6月30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SB9576号两轮摩托车,沿谯城区闫桥口到亳柘由北向南行驶到亳柘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某驾驶的皖ST0963号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接属三大队认定,王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耳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出院后仍留有后遗症状。原告所受伤情被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七级伤残,因伤需护理120天,加强营养90天。被告孙某系皖ST0963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6372元。2、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所有权登记人。3、车辆转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适格的被告。5、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适格的被告。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9、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尚需治疗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所花交通费用。11、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12、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后车辆施救费用。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14、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情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在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所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王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亳州市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辨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相同。被告孙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涉及商业保险,因商业保险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承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10000元限额范围内,故不另行赔偿。三、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时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另本案应适用2010年标准,原告要求适用2011年统计标准无法律依据,因2011年标准并未公布施行。四、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五、交通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六、本案鉴定费、拖车费及诉讼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七、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故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作出鉴定。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主要诊断的是颈髓的损伤,而伤残鉴定依据是左上肢肌力4级,在该病历上没有显示出来;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中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的摩托车车驾号与评估车辆不一致, 并且原告的车牌型号是新大洲,而评估报告上记载的是新锋锐,因此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评估车辆是同一辆车,更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拖车费发票,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3有异议,该鉴定是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或经人民法院指定,另外鉴定意见中的左上肢肌力4级与医院诊断证明中颈髓损伤一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王德华、被告孙占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亳州公司对王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1、12、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中交通费中票号为00187152数额为20元的发票因其不是交通费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他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30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2010年3月1日购买的皖SB9576号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闫桥口至亳柘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亳柘路左转弯时,因未让行,与由东向西被告王某驾驶的皖ST0963号轿车相撞,致王德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王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德华支付拖车费200元。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云医疗费10669.8元。在原告王德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支医疗费1000元。原告驾驶的皖SB9576号摩托车,经安徽天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840元。被告孙某系皖ST0963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4日经原告王德华委托由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德华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脑损伤、颈髓损伤致左侧肢体功能受限、左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王德华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王德华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员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王德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某系皖ST0963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仙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皖ST0963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德华的具体损失:医疗费9669.8元(医疗费10669.8元,扣除被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098.72元(38.58元/天×184天)、护理费8154元(67.9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2280元(5285元×20年×40%),车损84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84882.52元。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华误工费7098.72元、护理费8154元、交通费480元、拖车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22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4112.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华车辆损失84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华84952.72元(74112.72元+10000元+8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9.8元,因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华248.94元(829.8元×30%)。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王德华的医疗费1000元,可按与天安保险亳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天安保险亳州公司索赔。由于该赔偿义务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承担,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孙某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的二、三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车损等,合计保险金人民币84952.7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8.94元。
三、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德华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王德华负担27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峰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审 判 员 潘 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