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女方怀孕后人工流产的,分手后女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恋爱期间女方怀孕后人工流产的,分手后女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郑某与肖某两位年轻人均为某省在上海的务工人员,2004年年初,两人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二人未采取避孕措施,两年间郑某曾多次怀孕,每次肖某都借口说两人还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等条件具备后一定正式迎娶郑某,并称具备经济实力后再生孩子,于是每次怀孕后肖某总是哄骗着郑某作流产手术。2007年2月,郑某又怀孕了,这次郑某提出要与肖某结婚并将孩子生下来,而肖某则坚持结婚也可以,但必须先将孩子打掉再说,郑某见肖某坚持结婚必须作流产就让肖某做出书面保证,保证在郑某流产后同她结婚,于是郑某就只身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然后回到居住处要求与肖某登记结婚,却遭到肖某拒绝,于是郑某一气之下将肖某告上法庭,要求肖某支付流产手术的费用及流产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现在未婚同居和婚前性行为的现象都比较普遍,在恋爱期间女方怀孕的,有时从工作角度考虑会进行人工流产,暂时不将孩子生下来。那么在恋爱期间人工流产的,分手时女方能否以此为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这种请求是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的。因为这种情况实质上是民事行为归责原则问题。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而对于恋爱期间怀孕后人工流产的,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对此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推定,实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从法律上讲,恋爱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恋爱或同居者之间仍然属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不像夫妻那样彼此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者才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的一个必备法律要件是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而对于恋爱或同居的男女而言,发生性行为系双方自愿,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男方并不具备侵权的主客观要件,故对损害结果,女方不能要求男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郑某除了要求肖某支付手术费之外还提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一请求,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正如上所述,自然人只有在侵权行为中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除法律特别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具备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外,其余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要件。现实生活中,尽管男女恋爱或同居期间发生损害的情况很多,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一方都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而言,一方向另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对方实施的造成对自身生命健康权利损害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只有在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对下列情况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会获得支持:(1)如果恋爱或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而造成一方身体受到轻伤(不包括轻伤)以下的伤害,那么受到伤害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如果恋爱或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而造成一方身体受到轻伤(包括轻伤)以上的伤害或死亡,那么受到伤害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此种伤害已经触犯刑事法律,应当追究致害方的刑事责任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需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