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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保护幅度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110网律师
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保护幅度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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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5日,陶某经王某担保,向李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2月1日,月利率为4%,如逾期还款,陶某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陶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问在本案中,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保护幅度如何确定?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保护幅度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借贷双方李某和陶某约定的违约金与出借人的利息损失基本相符,可予保护。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一般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由双方自行协商后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标准。但是,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与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在一方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同样的,如果违约金约定过低(低于实际损失的30%),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法院调高违约金数额。如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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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5日,陶某经王某担保,向李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2月1日,月利率为4%,如逾期还款,陶某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陶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问在本案中,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保护幅度如何确定?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保护幅度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借贷双方李某和陶某约定的违约金与出借人的利息损失基本相符,可予保护。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一般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由双方自行协商后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标准。但是,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与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在一方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同样的,如果违约金约定过低(低于实际损失的30%),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法院调高违约金数额。如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法院对李某要求陶某归还本金15万元是予以支持的。当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根据当时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调整按月利率2%执行,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王某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但是借贷双方的违约金与出借人李某的利息损失基本相符,故应当予以支付,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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