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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正确理解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

热线疑问
2010年7月25日,郑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张某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2010年7月26日,张某交付郑某借款金额18.8万元。嗣后,张某曾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月16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补充陈述:借给被告的钱是魏某经手,也由他交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6分,实际汇款给被告18.8万元。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与魏某联系借款事宜,口头约定利息按6%计算,钱也是从魏某银行账户汇出。出具借条时,魏某称借款与原告有关系,遂将原告作为出借人。2010年9月26日,被告郑某已经汇给原告与魏某合办的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诸葛某账户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后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称汇款给诸葛某与原告张某无关,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还款。问在本案中如何正确理解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在本案中,虽然月利率按2%计算,但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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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25日,郑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张某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2010年7月26日,张某交付郑某借款金额18.8万元。嗣后,张某曾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月16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补充陈述:借给被告的钱是魏某经手,也由他交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6分,实际汇款给被告18.8万元。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与魏某联系借款事宜,口头约定利息按6%计算,钱也是从魏某银行账户汇出。出具借条时,魏某称借款与原告有关系,遂将原告作为出借人。2010年9月26日,被告郑某已经汇给原告与魏某合办的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诸葛某账户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后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称汇款给诸葛某与原告张某无关,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还款。问在本案中如何正确理解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在本案中,虽然月利率按2%计算,但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根据本地实际借贷利率水平对借款利率酌情予以调整。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与约定借款金额不一致的,按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合法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付款给第三人,但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系代出借人收款,且出借人又不予以认可的,不能认定为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具体到本案,借款虽由魏某经手,但魏某在借款当时已经告知被告借款系张某所有,被告郑某在出具借条时亦以原告张某为借款人,所以可以认定出借人为张某。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8.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以18.8万元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虽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但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法条链接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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