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如何理解违约金与利息并存
民间借贷合同如何理解违约金与利息并存
一:张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李某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载明:如果张某能在2011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则为无息借款;如果张某不能在2011年11月20日之前按时还款,则张某应当向李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时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2年5月20日张某向法院起诉。
案例二:张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李某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载明:如果张某能在2011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则为无息借款;如果张某不能在2011年11月20日之前按时还款,则张某应当向李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2年5月20日张某向法院起诉。
【分歧】
案例一:对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与利息的,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纠纷近年来呈倍数增长,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高利贷甚为猖獗,所以为了遏制此类现象的不断增长,借款合同中不应约定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如民间借款合同允许约定违约金,那么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高额的违约金,即出借人就可能以违约金的形式规避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那样就会放纵高利贷,导致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因此,认为违约金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支持违约金条款。因为利息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因借款方使用借贷资金而支付给贷款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利息;而违约金则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在违约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情况完全不同。利息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而违约金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认为两者可以同时适用,而且如果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那么借款合同将无法约束借款人按时还款,从而有失公平合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更加频繁,民间借贷活动逐渐增多,使民间闲置资金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民间借款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本案凸显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中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兼得的问题,是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分歧的一个集中反映。
评析【案例一】
借款合同中载明了逾期利息是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过了这半年期限逾期利息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5000元的违约金应当视为无偿借款半年期间所应获得的补偿,且该补偿没有超过半年期内贷款人所应获得的最大利益,即是如果贷款人所持有的5万元的半年利息,该利息按同类贷款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超过5000元,而违约金只请求50000元,所以理应获得支持。换言之,如果民间无息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评析【案例二】
借款合同载明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那么在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出借人李某的损失已经计算在该利息内,对于违约金5000元的部分,尽管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借款人张某已经就出借人李某的利益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法院就不应当重复计算,否则将是对借款人张某适用双罚原则。
从以上两则案例可推之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案例二是例外。理由如下:借款人在无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行《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并没有做出限制,所以能当然的应用于借款合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促进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所以任何当事人在合同中均可约定违约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违约的合同当事人,只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都应当是可以支持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为无息借贷,也可以约定为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所以针对民间借贷,除了本金之外,债权人从债务人处以利息或违约金等名义得到的金钱是不能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金额的。在案例一中李某既然给了张某半年无息的优惠,那么作为对价和罚则,合同也规定的很清楚:若超期还款,除了需要支付违约金5000元外,逾期部分的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这样的合同,应该是标准的民事合同,因为双方的权利义务都约定得很清楚明确和可以执行,而且这种约定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开放性的,也是应该得到确认和支持的。在《合同法》分则部分中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部分,特别是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见“约定”中也没有排除以违约金作为其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由此见得,违约金和利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都比较高,那么法院对此应作何处理?
以笔者浅见,对于二者应从以下二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
(一)民间借款指由自然人之间进行协商,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可见民间借贷合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借款利息仍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就其实质仍然是合同之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从利息的本质来说,利息是贷款人提供借款应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利息实质上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利润的特殊转化形式。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代价,是贷款人在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期间获得的逾期报酬,因而不能认为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
(二)违约金只有在一方违约时才发生效力,是对合同非常态履行的一种约束;利息一般在借款合同中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而违约金则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守约一方。违约金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需要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作为其条件,所以,本案中原告就应当举证因被告的违约致使自身利益受损的事实即张某的逾期还款给李某造成了损失,则张某要负担违约金。在本案中,双方虽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实际损失的发生情况进行约定,如果李某不能举证有实际损失的情况发生的,违约金就不应当支持。
可见违约金是合同守约方得以获得利益的一种重要补救措施。我国违约金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以约定违约金为主,以法定违约金为辅。
当事人以违约金和利息相加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4倍为由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应分清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的还是赔偿性的。若是惩罚性的,就不能和利息合并使用,必须在利息和违约金条款之间做出选择,因为逾期利息本身就具有惩罚的性质,不能因此要求对违约方进行双重惩罚来为守约方谋取高利、助长高利贷的气焰;若违约金是赔偿性质的,那么守约方在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后还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再主张违约金。笔者认为,利息既然是报酬,是利润,是代价,而不是违约责任,那么在借款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就是可行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了避免有人以此来规避法律,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超过按照此四倍利率标准计算的应还利息总和,就应予以支持。
第二: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可以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可以作出适当的调整。但是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干预,主动调整违约金。当然当事人在参与庭审过程中可以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后决定是否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否则会为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变相放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就只能是借款利息。因为如果贷款人未发放贷款,而是直接把此部分的钱存入银行,贷款人将获取应得的利息,这部分利息是明确的而且是可以算出来的。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所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如果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可以按照利息的最大华即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别无其他参照标准。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更何况高额的违约金。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
综上,尽管民间借贷本身也是一个合同关系,但我们很难把当事人双方的利息约定归结为债权人一方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勉强把其归为损失,实践当中债权人举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呼吁出台相关专门针对调整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的一些法规,为其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以更好的解决民间借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