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方玉与被告朱桂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曾方玉,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三元镇红鱼村阴家沟小组,身份证号码612328196305153514。
委托代理人罗奇松,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新家,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镇巴县泾洋镇南关社区兴隆街,系原告姐夫。
被告朱桂才,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三元镇红鱼村温家坪小组,身份证号码612328197203183522。
委托代理人谢成兰,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巴县三元镇三元坝村谢家河小组。
原告曾方玉与被告朱桂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方玉及其代理人罗奇松、罗新家、被告朱桂才及其代理人谢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及其子李长建请原告开三轮车去本村村民唐清福家门口帮忙转运建房钢筋,因原告刚买车不久,技术不熟练,加上三轮车不能转运钢筋,原告不愿意去,被告一再让原告帮忙转运钢筋,且李长建坐在三轮车上不下车,原告只好答应。原告在为被告转运完第一车钢筋后,去转运第二趟钢筋倒车途中,因路面窄导致三轮车翻下河沟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镇巴县三元中心卫生院,住院19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请假回家找钱,回家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反悔拒不支付,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和左桡神经损伤致左手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无驾驶证、营运证,而多次请其帮忙转运钢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选择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7082.28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10900元、交通费7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79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家房屋遭水灾后严重受损,按照政府要求进行重建,便借住在原告家,开工建房之前原告对被告说:“以后你们转运材料照顾一下我的生意,请我给你拉运,别人拉也是开钱,邻居嘛。”被告碍于情面答应下来。砌基础时,原告主动找来拉运石头,约定运费每趟10元,共拉了8趟。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建房用的钢筋卸在唐清福家门口,因钢筋长,被告说出10元钱请胡安立转运,原告听到后便说:“那我去帮你们拉”,被告说运费也是10元一趟,原告同意了,并告知其注意安全。原告在拉回第一车钢筋,准备去拉第二趟,倒车注意不够,将车倒下路坎,导致翻车,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不是义务帮工,其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单行道公路上倒车行驶导致翻车,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交通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义务帮工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朱桂才建房砌基础时,曾约请原告曾方玉用自有的三轮摩托车为其拉运石头,约定运费每车10元,共拉运了8车。2010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朱桂才从镇巴县三元镇运回一车钢筋用于建房,并将钢筋卸在距其建房工地约200米远的村民唐清福家门前,后请原告曾方玉为其转运钢筋至工地,约定运费为10元每趟。当天17时许,曾方玉将第一车钢筋转运至工地,准备回去继续转运,空车倒车时倒下河坎,造成曾方玉受伤、车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28日,曾方玉入住镇巴县三元中心卫生院,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左尺神经挫伤?4、左前臂广泛性软组织损伤;5、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082.28元。2011年4月2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方玉左手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对其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评估为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0)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曾方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再查明,2010年9月4日,三元镇红鱼村委会对此事组织调解,调解记录记载,朱桂才自愿付给曾方玉医疗费3000元,同年9月10日,朱桂才之子李长建(已年满21周岁)出具3000元的欠条一张予曾方玉。2010年9月,李长建将曾方玉诉至法院,主张欠条无效,要求撤销欠条,11月9日开庭审理后,李长建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如下证据载卷予以证实:1、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9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9日的庭审笔录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朱桂才与原告曾方玉商谈转运钢筋并约定转运费用等情况;2、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镇公交认字(2010)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曾方玉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法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曾方玉左手损伤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评估为5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三元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发票,可以证实曾方玉花去医疗费7082.2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不予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红鱼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实本案为义务帮工关系,因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能亲身感知此事发展经过,其证明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红鱼村委会调处记录及欠条一张,用以证实本案为义务帮工关系,而整个调处过程及欠条内容并未说明原告是自愿、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人朱学茂的证词,用以证实本案为义务帮工关系,而原、被告商议转运钢筋一事时,朱学茂本人并未在场,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说明情况,其书面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本案中,原告曾方玉主张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是自愿、无偿为被告朱桂才提供劳务,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朱桂才提供的2010年9月13日镇巴县交警大队询问曾方玉笔录中,曾方玉承认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为朱桂才转运钢筋,运费每趟10元,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曾订立有拉运钢筋,每车10元的口头协议;同时,2010年11月9日镇巴县人民法院三元人民法庭审理李长建(系本案被告朱桂才之子)诉曾方玉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曾方玉亦承认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为朱桂才拉运石头,运费每车10元,只是没有收钱,亦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曾订立过拉运石头,每车10元的口头协议,上述协议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被告认为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车无牌照,本人无驾照,亦无营业证,被告让其转运钢筋,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未对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选任责任进行强制性责难,不应无故将选任责任加之于托运人,故对其诉称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曾方玉以收取运费为目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朱桂才转运钢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自己驾驶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故对其以义务帮工为前提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