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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10-08    作者:姚文锋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某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某某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18日,我与朋友一起去参加被告婚礼,被告对我说其婚车不够希望我能驾驶车辆一同前往洛宁县迎亲,我答应。午饭后,被告又请我驾车帮其将参加婚礼的女方亲戚送回洛宁县,就在送其亲戚回洛宁县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2-5跖跗关节脱位;4.左足2、3跖骨头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631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51787.15元、护理费7260.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1287.91元,被告尚某某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尚某某应承担108772.75元。
被告尚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同朋友参加被告尚某某婚礼。婚礼结束后,被告尚某某让原告刘某某送女方亲戚回洛宁县,在回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某某等人受伤,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本文书还有164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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