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振文诉尚冲冲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08    作者:姚文锋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2013)新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刘振文,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冲冲,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刘振文诉被告尚冲冲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文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冲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文诉称:2012年2月18日,我与朋友一起去参加被告婚礼,被告对我说其婚车不够希望我能驾驶车辆一同前往洛宁县迎亲,我答应。午饭后,被告又请我驾车帮其将参加婚礼的女方亲戚送回洛宁县,就在送其亲戚回洛宁县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2-5跖跗关节脱位;4.左足2、3跖骨头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631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51787.15元、护理费7260.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1287.91元,被告尚冲冲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尚冲冲应承担108772.75元。
被告尚冲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同朋友参加被告尚冲冲婚礼。婚礼结束后,被告尚冲冲让原告刘振文送女方亲戚回洛宁县,在回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振文等人受伤,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文即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634.1元;同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2-5跖跗关节脱位;4.左足2、3跖骨头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1531.19,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1人;后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8517.54元,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1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振文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对刘振文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左下肢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刘振文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刘振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振文为被告尚冲冲送客人回家,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尚冲冲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刘振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尚冲冲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尚冲冲应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各项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间与其受伤时间间隔时间太长,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年,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1人,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单显示原告至少3个月后可下床,故酌定出院后,由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原告刘振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63184.4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2)误工费22398.03元;(3)护理费9520元(119天×8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260.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44998.79元,由被告尚冲冲承担60%赔偿责任,应为86999.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尚冲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振文各项损失共计8699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刘振文负担476元,被告尚冲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