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汪某诉林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起诉称:汪某与被告黄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家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汪某出资参股经营,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43号的家具市场改造为眼镜市场,汪某享有公司40%的股权,双方到工商登记部门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某家具公司和黄某违约,汪某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汪某享有北京某名品眼镜市场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家具公司,2009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某眼镜公司)40%的股权。该案审理期间,本案二被告黄某与林某恶意串通,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将黄某名下的某眼镜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林某,并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二被告恶意串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黄某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林某已支付给黄某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第二,汪某与某家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合作投资协议,而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汪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不禁止亲属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汪某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与林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恶意串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给汪某造成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某家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本案原告)汪某就家具市场改造为眼镜市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就将家具市场改造成眼镜市场共同合作、参股经营。二、汪某投入1000万元,占某家具公司40%的股份。三、双方合作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该项目合同终止(2024年12月31日)。四、甲乙双方需保证每年12月1日前交付黄某7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下一年度向产权方交付的租金。五、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出资500万元于双方约定账户,其余500万元应于15日内全部汇入双方账户。该款项入资到位后,双方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及市场名称变更等相关手续。同时还应清退原家具市场,为改造成眼镜批零市场创造条件和时间。六、汪某投资的1000万元其中408.33万元支付给甲方法人黄某作为7个月的租金。余款作为改造眼镜市场内外楼装修等费用。七、汪某前期所投资的1000万元,待改造成眼镜市场有收入后先返还汪某1000万元,其余部分按公司股东比例分成。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2009年4月28日,黄某、汪某与王新华订立财务规章制度,约定黄某、汪某同意聘用王新华为该合作项目出纳。同日,汪某打入黄某账户408.33万元(7个月租金),汪某打入王新华账户91.67万元;2009年5月13日,汪某打入王新华账户500万元。
2009年8月13日,某家具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眼镜公司,股东由北京某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商品公司)变更为黄某(自然人独资)。
2009年10月14日,汪某以某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某眼镜公司40%的股权。该案审理期间,2009年10月22日,某眼镜公司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2009年10月28日,黄某与林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其在某眼镜公司所拥有的股权207.2万元出资转让给林某。同日,某眼镜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后某眼镜公司根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林某成为某眼镜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4日,林某通过汇款的形式给付黄某200万元。林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受让某眼镜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因汪某主张黄某、林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林某予以否认,故汪某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法院向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后该局回复:黄春金(身份证号35012519620129××××)与林某系母子关系;黄以相与黄春金系父女关系;黄以相与户内黄修涌(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为父子关系。一审期间,林某承认黄春金与林某系母子关系,黄春金与黄以相系名义上父女关系,黄以相与黄某系父子关系,但仍否认黄某与林某有亲属关系,但其在提交法院的代理意见中又承认黄某与林某存在亲属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依据汪某申请,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支行调取2009年12月4日黄某(卡号:622208020000152××××)、林某(卡号622202020004258××××)资金往来情况。经调查,2009年12月4日,邢某于11:54转账给林文某200万元,林文某于12:00汇款给林某200万元,林某于12:06汇款给黄某200万元;13:49黄某转账给邢某200万元(业务凭证中客户签名为邢某),经办人为邢某。经询问林某得知,林文某系林某之兄,邢某系黄某之妻。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汪某依据在某眼镜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有关林某个人简历部分,认为林某在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在“北京某小商品公司”任经理。林某认为不是“某小商品公司”,而是“某某小商品公司”,但“某某小商品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汪某利益的情形。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出于恶意,即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就该案而言,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二被告黄某与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9年10月28日,此时以汪某为原告、某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的股权确认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将处于争议之中的某眼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某。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林某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某眼镜公司100%的股权,此笔款项系2009年12月4日中午由黄某之妻邢某转账给林文某,林文某汇款给林某,林某又汇款给黄某,此后黄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邢某账户。通过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林某给付黄某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邢某账户,最终又回到邢某账户,林某实际上并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给黄某。第三,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黄某与林某确系亲属关系,而林某在一审庭审中数次予以否认,黄某在另案中也不予承认。综上,可以认定黄某与林某系相互串通,故意将处于诉讼中有争议的某眼镜公司股权予以变更。故汪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林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黄某与林某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林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林某仅对汪某提及的林某与黄某为表兄弟关系予以否认,并未对亲属关系及其他关系作出否定表态,并且,二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不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定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未实际支付黄某股权转让款请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林某从邢某处借款200万元,由借据可证最终需要归还邢某。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恶意串通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林某对汪某与黄某之间的股权争议并不知情,不可能存在与黄某串通的情况,汪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知晓股权争议之诉及与黄某有恶意串通。四、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及适用不当,且对“损害第三人利益”要件未涉及。汪某的股权利益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具备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情形。五、一审法院判决提及的兴佳小商品公司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是否属于商号与本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六、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股权转让纠纷与合作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七、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包括股权条款,但该协议数并非汪某与股东订立,且在股权确认纠纷中,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汪某。1000万元仅是合作资金,且该1000万元需要返还,并非对某家具公司的出资。另外,汪某没有取得股权的基本事实依据,其恶意诉讼不利于鼓励交易,且有可能损害林某的利益。综上,林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黄某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关于汪某对黄某与林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能否提出异议的认定。黄某作为某家具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汪某订立了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与汪某订立了财务规章制度,应视为双方就汪某向某家具公司投资参股、合作改造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汪某已经依约投入了前期投资款1000万元,黄某亦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双方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黄某未与汪某协商,在另案诉讼期间又将涉案合作项目书项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致使汪某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可以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故汪某有权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黄某与林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黄某与林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黄某与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9年10月28日,此时汪某与某眼镜公司、黄某的股权确认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未与汪某协商,将诉讼争议中的某眼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某,其转让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从林某受让股权的对价来看,林某主张其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某家具公司的全部股权。但经审查,该笔款项系2009年12月4日中午由黄某之妻邢某转账给林文某,林文某汇款给林某,林某又汇款给黄某,此后黄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邢某账户。通过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林某给付黄某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邢某账户,最终又回到邢某账户。即林某在受让涉案股权时,其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主观上不应属于善意。再者,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黄某与林某确系亲属关系,林某无偿受让黄某转让的股权,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综上,黄某将涉诉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林某,足以认定该二人属恶意串通情形,该行为损害了汪某的有关权益,故汪某要求确认黄某、林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林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本案两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并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利益。故判决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以私法自治为主要原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然而,在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签订民事合同来规避对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对经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合同不予以保护。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诉至法院,法院可判决该经过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我们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适用有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因恶意串通而签订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客观要件: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受损害的第三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则是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是两位或者多位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原告难以直接地证明。所以,只要被告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原告有害,原告也提供间接的证据足以令法院相信被告主观心理状态的事实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法院就可以推定被告有恶意串通以损害第三人的恶意。
在本案中,本案被告黄某正与本案原告汪某就某眼镜公司(一人公司)的股权分配所发生的争议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汪某拥有40%的股权。在诉讼进行当中,本案被告黄某作为某眼镜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上述涉案股权进行转让,由本案的另一被告林某以207.2万元购买。某眼镜公司为一人公司,由公司的唯一股东进行控制。某眼镜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后,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所改变并对本案被告黄某与本案原告汪某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审理和其后的执行形成了不利的影响。
虽然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与履行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然而,本案原告需要证明二被告所订立的合同有损害原告的恶意串通的行为。法院认定二被告共同恶意的依据有下列几项: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是汪某与某眼镜公司在法院进行股权确认的诉讼当中。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属亲属关系,但被告一直在庭审当中不肯认可,直到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本案二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看出,二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有虚伪表示的情况。虚伪表示作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的一种情况,即是表意双方通谋,作出从表面上推断的意思与双方真实的意思不同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种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
本案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的履行行为即能对双方的虚伪表示作出认定。某眼镜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林某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个月后,林某通过汇款的形式给付黄某200万元。然而,一审法院查明200万元的汇款记录有不正常的地方。一审法院查明,200万元是由黄某之妻邢某转账给林某,林某又汇款给黄某,此后黄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邢某账户。黄某所获得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来源于黄某的妻子邢某,而该笔款项最终也回到邢某的手上。也就是说,林某在黄某的帮助下,没有付出任何股权转让款即获得了某眼镜公司的全部股权,而本案的二被告通过数笔虚伪的汇款履行了合同,该履行情况明显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表面意思,但黄某一直未有提出异议,在本案的庭审当中作为其中一位被告人也未有出庭答辩以保护自己的合同权益。可以推断,黄某在签订合同时本没有要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意思,合同双方在合同上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之中指出,黄某与林某确系亲属关系,林某无偿受让黄某转让的股权,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由于上述三点理由,法院可以推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为合同双方通谋的虚伪表示。故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均能成立,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本案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此外,我们可以比较一下本案的处理方式与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间的关系。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合同形式隐匿财产、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表面上看似在上述情况下,两者非常类似。然而,仔细地看两者的构成要件还是有较大区别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原告有有效的到期债权。满足上述条件时,当债务人免除次债务人到期债务、向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之低价转移财产时,债权人就可行使撤销权而不需要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况。然而,如果第三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则需要证明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形,而原告利益的损害则不以到期债权为限。
在本案当中,由于原告对被告未有任何的债权,其利益的表现只可能为从另外一个诉讼当中能取得股权确认。被告在二审中也提出,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未产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当中“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双方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黄某未与汪某协商,在另案诉讼期间又将涉案合作项目书项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致使汪某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可以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所以,虽然本案原告未有债权人地位,未能满足《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构成要件,但本案二被告之间无偿转让在另一诉讼中的涉诉股权,对本案原告汪某的利益构成损害,法院也就能够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判决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