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诉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参股开发建设的某房地产项目(项目公司为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在全面建设之中,需要联系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某投资公司愿给某房地产项目融资,但为保证融资资金的安全,要求以5350万元受让项目公司49.9833%股权,股权变更后再以购买某房地产项目8021平方米商业面积的名义给付10,500万元,两笔款项均按10%的利率收取利息。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某投资公司的融资方案。2005年9月22日,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某投资公司在持有项目公司49.9833%股权的一年之内,某投资公司应根据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要求将该宗股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或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同时,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在项目公司的股权代持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之后,某投资公司实际受让了约定的项目公司股权。2006年4月,某投资公司因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了所持本案所涉项目公司49.9833%的股权,导致股权回购无法履行。某投资公司以购买某房地产项目8021平方米商业面积名义的10,500万元款项也未给付。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提出其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的变更行为均为融资需求,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实为放贷款,而某投资公司无金融机构资格,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变更行为均无效。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某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投资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且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工商变更登记已完成。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融资内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不明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协议记载,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某投资公司履约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即依法持有的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为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委托的代持股人(尚未办理法定变更手续),实际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50.9833%股权;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的代持股人,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由某投资公司向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其实际持有的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49.9833%股权(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委托代持人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并同意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共同向某投资公司出具同意由某投资公司受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49.9833%股权相关事宜的确认书,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签署某投资公司受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49.9833%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某投资公司受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转让款为5350万元,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5350万元分两笔汇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一笔是2999万元,一笔是2351万元);若某投资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53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某投资公司应向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在某投资公司将全部转让款汇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有责任协助某投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协调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某投资公司在成为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后向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入由其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的商业部分,建筑面积约为8021平方米(结算时以有关部门测定的实际销售面积为准),购入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在某投资公司取得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法股东身份之日(工商变更登记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购房总价款中的10,50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汇到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若是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协调原因致使某投资公司无法按照上述条件取得前述房产,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则负责退还某投资公司投入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购房资金,且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或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年息10%的利率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利息并向某投资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在某投资公司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的1年时间内,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该股权按5350万元的转让价格向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或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的其他人转让并同时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某投资公司未购买某房地产项目的商业部分房产,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或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受让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款5350万元汇入某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以年息10%的利率按实际汇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时间至股权变更时间的实际天数计算支付给某投资公司的利息。
2005年11月3日,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协议约定,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自愿以2999万元的成交价格受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49.9833%股权。
另查一,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受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委托代持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受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持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也经过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
另查二,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某投资公司受让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是按照2005年9月22日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书履行,而不是2005年11月3日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三,某投资公司已按照2005年9月22日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书支付了5350万元并受让了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
另查四,某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而且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时间、受让方、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内容,但实质上具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性质。某投资公司属非金融机构,没有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其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均表示,本案仅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提起主张。因此,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借款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借款,协议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原审判决该协议为借款性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虽然从合同的名称上看为股权转让合同,但从合同中双方实际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实质上具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性质。某投资公司属非金融机构,没有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其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某投资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借款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本案中带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而且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时间、受让方、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该股权转让合同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内容,但探究合同条款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却并非如此,此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转让持有的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是为了获取一定时间内一定数量的资金的使用权,而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是为了获得一定收益而将一定数量的资金提供给转让方使用并以取得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获得收益的担保,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的相关条款,并确定了股权受让方10%的收益,故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股权而是借贷资金,因此本案所谓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是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属企业间借贷性质。
(二)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在我国,企业之间的借贷和民间借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的显著特点是公民始终是借贷关系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金融法规而不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头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且是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就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诉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参股开发建设的某房地产项目(项目公司为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在全面建设之中,需要联系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某投资公司愿给某房地产项目融资,但为保证融资资金的安全,要求以5350万元受让项目公司49.9833%股权,股权变更后再以购买某房地产项目8021平方米商业面积的名义给付10,500万元,两笔款项均按10%的利率收取利息。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某投资公司的融资方案。2005年9月22日,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某投资公司在持有项目公司49.9833%股权的一年之内,某投资公司应根据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要求将该宗股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或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同时,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在项目公司的股权代持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之后,某投资公司实际受让了约定的项目公司股权。2006年4月,某投资公司因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了所持本案所涉项目公司49.9833%的股权,导致股权回购无法履行。某投资公司以购买某房地产项目8021平方米商业面积名义的10,500万元款项也未给付。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提出其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的变更行为均为融资需求,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实为放贷款,而某投资公司无金融机构资格,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变更行为均无效。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某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投资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且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工商变更登记已完成。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融资内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不明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协议记载,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某投资公司履约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即依法持有的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为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委托的代持股人(尚未办理法定变更手续),实际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50.9833%股权;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的代持股人,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由某投资公司向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其实际持有的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49.9833%股权(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委托代持人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并同意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共同向某投资公司出具同意由某投资公司受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49.9833%股权相关事宜的确认书,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签署某投资公司受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49.9833%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某投资公司受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转让款为5350万元,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5350万元分两笔汇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一笔是2999万元,一笔是2351万元);若某投资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53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某投资公司应向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在某投资公司将全部转让款汇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有责任协助某投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协调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某投资公司在成为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后向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入由其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的商业部分,建筑面积约为8021平方米(结算时以有关部门测定的实际销售面积为准),购入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在某投资公司取得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法股东身份之日(工商变更登记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购房总价款中的10,50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汇到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若是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协调原因致使某投资公司无法按照上述条件取得前述房产,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则负责退还某投资公司投入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购房资金,且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或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年息10%的利率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利息并向某投资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在某投资公司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的1年时间内,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该股权按5350万元的转让价格向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或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的其他人转让并同时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某投资公司未购买某房地产项目的商业部分房产,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或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受让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款5350万元汇入某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以年息10%的利率按实际汇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时间至股权变更时间的实际天数计算支付给某投资公司的利息。
2005年11月3日,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协议约定,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自愿以2999万元的成交价格受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49.9833%股权。
另查一,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受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委托代持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受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持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也经过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
另查二,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某投资公司受让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是按照2005年9月22日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书履行,而不是2005年11月3日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三,某投资公司已按照2005年9月22日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书支付了5350万元并受让了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49.9833%股权。
另查四,某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而且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时间、受让方、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内容,但实质上具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性质。某投资公司属非金融机构,没有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其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均表示,本案仅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提起主张。因此,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借款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借款,协议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原审判决该协议为借款性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虽然从合同的名称上看为股权转让合同,但从合同中双方实际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实质上具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性质。某投资公司属非金融机构,没有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其与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某投资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借款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本案中带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而且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时间、受让方、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该股权转让合同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内容,但探究合同条款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却并非如此,此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转让持有的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是为了获取一定时间内一定数量的资金的使用权,而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是为了获得一定收益而将一定数量的资金提供给转让方使用并以取得北京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获得收益的担保,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的相关条款,并确定了股权受让方10%的收益,故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股权而是借贷资金,因此本案所谓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是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属企业间借贷性质。
(二)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在我国,企业之间的借贷和民间借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的显著特点是公民始终是借贷关系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金融法规而不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头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且是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就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