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购合同部分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审批是否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企业收购合同部分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审批是否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关键词:股权转让,企业收购,变更登记,合同部分无效 案件名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水产公司等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①
法院观点:企业收购合同中,75呢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有关管部门批准,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应认定该部分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剩余股 权转让未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 因此《企业收购协议书》中该部分股权转让条款无效。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所转让股权的性质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并没有在法定交易场所进行转让,该股杈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了解一个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场所问题。相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股票没有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并没 有特别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在较长的一 段时间里,实际上一直处于灰色地带。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 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但是,对于非上市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除在沪深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外,对于上述法规中提 及的“其他交易方式”和“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仍并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
基于实践中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杈转让的需求,各地方均作出一些尝试和 努力。出于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角度考虑,上海市率先出台了
①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 《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对上海的非上市股份公司 股杈转让做出了规范。《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第四 条规定,公司股权的转让,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司国有股权转让 和国有企业受让公司股权的,应当在联交所进行;鼓励公司其他性质的转让 在联交所进行。因此,上海市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场所做出 区分对待的规定,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中涉及国有股权的必须在上 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其他性质股权的,鼓励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 交易。另外,天津、重庆均成立股权交易所,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杈 的流动和交易提供了合法场所。
根据本案的司法判决来看,法院对于在非法定交易场所发生的股杈交易 行为持否定的态度,不承认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从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非法的场外交易行为,当事人应该避免购买 和参与,才能避免因财产交易行为得不到法律保护而受损。同时,当事人在 进行非上市股权有限公司股权交易的时候必须选择合法、合适的交易场所, 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了解一个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问题。股权托管,是指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普遍社会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如托管中心 接受股份制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进行集中登记管理的行为。 其本质在于弥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缺位,由客观公正的第 三方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为股 东提供所持股权的有效权属证明。
2001年,中国证监会下达了《关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 意见》(证监市场字〔2001〕5号对未上市公司股票托管业务主要交由地 方政府进行管理和指导。
在上海,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是经政府批准,上海市唯一专业从事非 上市股份公司股杈集中托管、过户、查询等业务的股权托管登记服务机构。 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与上海联合产杈交易所,为上海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 规范有序流动提供了依据和交易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