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无效后返还千万资产
原告刘某经案外人吴岗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王某和郭二华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王某、郭二华乙方:刘某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某煤业有限公司二项目部捌万壹仟伍佰捌拾玖平方米煤田,以附图坐标为准,乙方投入贰仟肆佰壹拾万元整入股,乙方占30.14%股,甲方占69.86%股份(总股本金柒仟玖佰玖拾伍万柒仟贰佰贰拾元整人民币)甲方的煤田有煤层分别为:12#、14#、15#、16#等煤层。二、乙方给甲方投入资金贰仟肆佰壹拾万元作为入股本金,乙方资金一次性付清。……五、赢亏按股份分摊,帐面出现利润双方按所占股份分红(利润伍佰万元分一次)。帐面留200万元周转资金。六、甲方负责管帐,乙方负责管钱,出现支出费用,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入帐。七、财务现金没有甲乙双方共同签字,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财务帐目结月清。八、人员组合,甲方任董事长、总经理,乙方任副经理,甲方派一名会计,派一名现场管理:乙方派一名出纳,派一名过磅员。九、甲方保证煤田有煤,如没有煤。造成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费用。……十二、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出现异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受理。……十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本协议生效。(乙方资金全部到位之日,乙方正式享受股东权力)。甲方:王某郭二华、乙方:刘某”。原告刘某入伙后,分三次共向被告王某汇款2410万元,有被告王某2011年11月17日为原告刘某出具的收条:“收到刘某入股资金贰仟肆佰壹拾万元整(股本金)某煤业、二项目部2011年11月17日王某”予以证实。后双方开始生产至2012年3月份,持续约5个月,至今未再生产。2012年l月16日,各股东达成分配方案“煤矿至二0一二年元月十六日库存现金8131859.84元,经股东三方协商同意分配捌佰万元整。其中:郭二华34.93%,应分金额:贰佰柒拾玖万肆仟肆佰元整2794400.00元;曹增祥:34.93%,应分金额:贰佰柒拾玖万肆仟肆佰元整2794400.00元;刘某:30.14%,应分金额:贰佰肆拾壹万一仟贰佰元整2411200.00元,其中:吴岗壹拾壹万零肆佰元整110400.00元,实付2300800元。股东签名:郭二华刘某制表:曹增光2012.1.16日”。之后原告为生产经营将所分得的2411200元中的150万元分三次打入经营时所开账户之上,用于购买铲车、装载机和皮卡汽车,对此,被告认可该事实。
又查明:被告提交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矿王某是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二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处理二项目部的日常工作,生产、经营及二项目部的一切相关事宜”。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王某同志、郭二华同志均系我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第二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我公司同意王某同志、郭二华同志和刘某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入股经营的《协议》,对王某同志、郭二华同志的签约行为,我公司予以认可。特此证明”。被告提交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文件一鄂煤局字(2012)274号,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关于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开工备案的请示载明“自治区煤炭工业局: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是我市产业升级技术改造煤矿,设计生产能力60万吨/年,露天煤矿,其初步设计经自治区煤炭工业局(2010)257号批复。按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内煤局字(2010)593号)文件要求,该局己具备开工备案的条件。现上报,请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予以开工备案。妥否,请示复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被告未提交自治区煤炭局对上述请示内容给予的批复。
被告提交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为:“……法定代表人--张智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技改矿井,只许技改不得生产经营。……”。被告的营业执照至今对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未予申请变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档案登记表、协议、收条、分配方案、移交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既不是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郭二华与原告刘某2011年11月17日签订入股经营《协议》时,王某并未向刘某如实告知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摩尔沟的煤矿为技改煤矿,不得从事生产经营。被告提交的由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虽载明被告王某为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二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处理二项目部的日常工作、生产、经营及二项目部的一切相关事宜,被告提交的鄂托克旗煤矿安全检查站出具的对蒙西某煤矿的安全检查第0003884、0006134号意见书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煤矿为技改矿井,只许技改不得生产经营相矛盾,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的批复允许其正常全面开工生产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郭二华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刘某2410万元股金。郭二华作为本案被告,其与王某所收取的刘某2410万元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故原告该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在2012年1月16日分得利润2411200元,因其将该利润的150万元又再次投入双方所经营煤矿,原告刘某实际剩余利润为911200元,被告王某认可该事实,故刘某对剩余利润911200元应返还被告王某。被告抗辩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双方签订协议后且己实际履行并进行分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中的煤矿为第三人所有,但该协议并未涉及到第三人,故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也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郭二华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刘某入股股金24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王某所得利润91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上述第二项与第三项合并计算后,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款项共计2318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41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71917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500元。(该费用己由原告刘某先行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某直接给付原告刘某。)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判决严重违法。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王某和刘某签订的合同,甲方是某公司,签订协议的代表是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王某、郭二华,乙方是刘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仅仅代表某公司所属第二项目部收取入股款,此后的实际经营、分红等履行协议均是刘某和某公司第二项目部、郭二华实际完成。一审仅仅判决王某承担责任,认为合同和某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郭二华无任何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应受法律保护。第三、入股协议所属煤矿属于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合同实际履行双方为刘某和某公司,获取的利润当然属于合同双方。入股协议金并非属于王某,而是用于刘某和某公司及其项目部的投资煤矿生产经营,与王某无关。第四、双方签订合同的项目、名义、投资入股、经营、分红等,均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五、某公司生产经营手续齐全,刘某没有证据证明项目为技改煤矿,不能生产经营;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对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予以佐证。
刘某答辩称,第一,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履行协议的是王某、郭二华,收取2410万是王某,王某签订协议和收取款项不是职务行为。第二,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7日协议无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煤矿为某公司所有,王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根本无法让被上诉人取得股份,其处分煤矿的行为属于无权行为,是无效的。涉案煤矿是技改煤矿,不允许生产经营有充分法律依据,王某在签订协议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直到现在仍说该煤矿可以生产经营其行为属于欺诈,正是这一行为才导致王某与刘某签订协议约定不允许生产经营的煤矿进行开采经营,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再次投入150万有充分证据,王某一审提交证据10现金收入凭证中有明确记载,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综上,王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煤矿是否能正常合法经营,所有权属于谁;(二)2011年11月17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王某的签约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四)郭二华是否该承担责任;(五)关于150万元是否投入经营,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王某和刘某对本案所涉煤矿属于某公司所有并无异议。第二、该煤矿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王某一审提供的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刘某提供的从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调取的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均显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技改煤矿,只许技改不得生产经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之规定,煤矿生产经营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王某未提供本案所涉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所涉煤矿为技改煤矿,不能正常合法生产经营并无不妥。虽然王某提供了2012年9月14日鄂托克旗煤矿安全检查意见书,但该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煤矿完成了技改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亦不能证明取得了政府部门的生产经营许可。故王某关于本案所涉煤矿能正常合法经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11月17日《协议》的签订方均不是协议所涉煤矿的所有人,且王某也主张该协议不是煤矿股权的处分协议,只是经营分红协议。但该煤矿为技改煤矿,不得生产经营,亦未取得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许可等证件。王某、郭二华与刘某签订协议对不得生产经营的涉案煤矿约定进行经营分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1年11月17日《协议》是王某、郭二华以个人名义与刘某签订,王某收取刘某的2410万元股金款未交给某公司。王某提供的两份证明系某公司出具,该两份证明形式要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故原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某主张签约系职务行为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2011年11月17日《协议》虽然是王某、郭二华与刘某签订,但刘某的入股款都由王某独自收取,并由王某出具收到条,且王某并未将此款交给某公司或是转入到二项目部财务账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据此认定王某返还刘某2410万元入股款,郭二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刘某在2012年1月16日分得利润2411200元,因其将该利润中的150万元投入本案所涉煤矿,有王某自己提供的二项目部的账目予以证实,故王某主张刘某未投入1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实际剩余利润为91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认定刘某对剩余利润911200元应返还被告王某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17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