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房屋折价补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兼评《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无效合同的构成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离婚协议;房屋补偿条款;法律效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情简介
李某(男)与杨某(女)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便于2007年9月的一天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处的住房一套归李某所有,李某于2008年9月1日前给付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0000元。”逾期后,杨某多次向李某催要20000元,均遭拒绝,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受协议条款的约束。但被告无故拒不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达成房屋折价补偿条款,但争议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原、被告双方将房屋所有权确定为被告所有的行为,是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合法利益。故房屋折价补偿条款应当是无效条款,至始无效。被告不应承当给付20000元的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诉争房屋于1994年修建并以被告父亲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时值价款略8万余元。
二、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房屋折价补偿条款的效力存在两种分歧。
法官A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将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该协议已经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其效力自始无效。
法官B认为,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过错,其主张20000元的财产份额只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应当享有的家庭财产份额,不存在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合同应当有效。
笔者赞同法官B的观点。
三、法理管析
本案中法官A与法官B的分歧之处实质在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补偿条款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是否构成该条款之无效合同情形呢?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1]而“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法学界的观点甚多。例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故意为追求这种后果而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非法行为。[2]又如韩世远先生认为恶意串通的构成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同时,他辨析恶意串通与虚伪表示时指出,大陆法系的虚伪表示与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恶意串通相近,只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恶意串通除包括虚伪表示外,还包括双方通谋而为与效果意思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并且还要求具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限定条件,才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4]结合上述各家关于“恶意串通”构成要件的论述,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恶意串通应当具备主客观两要素的统一。主观上表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联络,且意思联络之内容直接指向第三人利益的损失,可称其为“恶意串通”主观二元素。客观上表现为对“第三人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所谓实质性损害,指合同订立行为与合同实施行为已经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或者正在造成损害。而非即将造成损害或者合同目的对第三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显然,这里的实质性损害特指已然状态或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
确立主客观二要素之原因在于:
其一,随着我国经济活动的高速运转,合同立法关于“无效合同”的价值取向已经转向保护合同稳定性,维护经济活动运行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现行《合同法》摈弃《民法通则》关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而取而代之为“可撤销合同”就是最好的例证。
其次,契约自由与合同相对性是现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诺成性”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表征,合同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规约。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效力源于合同主体之意思自治与合同诺成性。合同一旦成立,其强制力来源于契约自由的内在理念,其范畴局限且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在完全的私人领域,契约神圣不可侵犯,国家立法不易过多干预私人经济领域。
第三,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合同目的的完全实现并非总是理想模式。一般情况下需经过多个环节,而且左右合同目的的因素纷繁复杂,难以统一。且,合同目的的实现系当事人逾期的理想效果,可求但不可确定。换言之,合同当事人完全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实际情况对合同目的进行修正或废除。因此,以合同的期待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原本处于合同之可变目的先决条件下的逾期且理想利益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观点很难体现合同立法之合理性诉求,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具有可规范性。
第四,在市场经济的主导下,契约经济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主要形式。经济契约并非像物权效力一样具有公示公信力而为(或允许)世人知晓。于此相反,经济契约一般都局限在狭小的主体范围及特定的活动领域发生法律效力,极具有隐蔽性,多则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相联系。在此情形下,若将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益损害的不特定性与特定合同目的放在同一层面加以考量,很难说不是契约自由的现实倒退。以此来衡量依据意思自治而成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属实对合同有效要件要求过于苛刻,也无法规约。因此,客观构成要素之实质性损害应当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客观标准。
第五,我国法律关于债权救济制度已经形成一套完备体系,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分属不同的制度篇,虽有其竞合,但不尽相同,其调整对象,立法功能,以及立法精神、价值内涵、理论基础都有着明显的区别。司法实务中也应当尊重法律制度之间的条理脉络,将其界定明确区分。
因此,契约自由催生的意思自治之所以使私人之间的合同发生强制力,在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且对合同应承担的逾期后果限定在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狭小范畴。故,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与联络意思内容上的一致性是构成“恶意串通”的主观二要素。换言之,如果甲乙双方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签订合同,虽然该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联络意思之内容并非同时指向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此时也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权利人也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之共同侵权主张权利。同时,由于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之价值取向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和合同目的的预期性和可变性,合同是否实质侵害第三人之利益还需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方能得知。故此,合同无效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应最大可能的维护合同的稳定,保护交易安全。对病态合同应当加以合理解释使之得以纠正,而非概而论之的将其否定。因此,对第三人利益的实质性损害应当成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客观标准。
四、本案结论
就本案而言,杨某与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虽有意思联络,但杨某联络意思之内容在于分得自己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份额,其行为并非出于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动机。而客观上,该离婚协议并没有对第三人财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房屋产权至诉讼之日时仍处于被告父亲控制之下。因此,本案中的房屋折价补偿条款不应确定为无效。而应当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目的解释和限定解释,将“位于某处的住房一套归李某所有”限定解释为“位于某处的住房一套中杨某享有的份额归李某享有”,以此纠除合同病因,使合同之目的得以实现。
【作者简介】
任卫强,单位为四川省合江县法院。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第135页。
[2]王利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载《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第196页。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4.第193页。
[4]见注释[3]第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