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受民事制裁,司法机关有权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案情
2004年8月,河南省桐柏县永恒矿产品购销公司(以下称永恒公司)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调查队(以下称地调三队)签订了《关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永恒公司(乙方)承包地调三队(甲方)位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勘查区的探矿工程施工任务,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费用均从所施工的勘查工程副产矿石中抵支,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如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未按合同工期5个月完工,或任意扩大工程规模,甲方不再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永恒公司投资33万元购买位于牛粪大顶附近与桐柏县交界的确山县境内村民黎某承包的山坡,与其约定20年使用期,在此自行组织施工。
2006年6月,永恒公司认为地调三队对桐柏县牛粪大顶区域不具有探矿资格,致使永恒公司被迫停工并造成巨额损失,为此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地调三队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赔偿因无效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4万元。
经查,地调三队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显示勘查项目为桐柏县银洞沟铅矿,地理位置在桐柏县。永恒公司探矿施工的地点不在地调三队探矿证的范围之内。永恒公司施工地点未经地调三队指定,且其施工时没有取得实施探矿工程的资格,也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双方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和登记,同时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取得探矿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探矿施工,施工地点既未经被告指定,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地点和被告探矿证的范围内,其单方施工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4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桐柏县法院另行向被告下发了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其非法收取的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行为一般应具备3个要件:须有主观上的恶意;须有双方恶意通谋之行为;须有双方通谋谋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通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实现其非法占有国家矿产资源的目的。通常情况下,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支付施工费用,承包方应收取工程价款。但在本案中,双方都约定发包方不但不支付工程价款,反而收取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承包方(永恒公司)不主张承包费而自愿以探矿施工中的副产品矿石抵偿一切施工费用。原、被告采用施工合同方式,使无法获得采矿行政许可的原告堂而皇之地“名探实采”,被告则以“安全生产保证金”名义获取3万元非法利益。故双方的行为系恶意串通。
其二,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资产出售及其他变更资产产权情形等,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和登记,是规避法律的非法转让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实质上是“以采代探”:指探矿权人或探矿权人委托、授意、默许他人,在其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其探矿工程见矿后,随意改变勘查实施方案,擅自布设采矿工程,或在矿体赋存的地段任意扩大探矿工程断面,以探矿的名义实施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这一点,从原告出资33万元购买黎某承包的山坡并约定20年使用期,可以得到充分的印证。原告是打着合法的幌子,违法开采矿产资源,损害国家利益以谋取私利。
其三,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接受民事制裁。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司法机关不但可以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可以适用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结合本案,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及其非法所得适用民事制裁。一审法院对地调三队3万元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进行民事制裁的决定是正确的。
其四,司法行为必须注重社会效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法院对于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等于支持了违法行为,必将引导人们效仿,使众多的非法获利行为得到本不应有的司法保护,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恶意串通型非法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属于一种特殊的“返还财产”形式: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属于损害集体利益而取得的财产须返还集体;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
该案案号为:(2008)南民三终字第31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门敬录 王立申 王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