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耀荣诉莫伟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柳耀荣,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太和路3号(现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约五巷二号)。<br> 被告:莫伟雄,男,193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和镇人和村上冲组。[当事人观点]<br> 原告柳耀荣诉称:2003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藤县金达238”轮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租船期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5,000元。2月15日,被告将该轮交付原告。3月1日,“藤县金达238”轮装载650吨钢坯从深圳妈湾港到广州番禺。次日,被告以原告装载钢坯损坏船舶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合同。3月3日,被告委派随船的柳耀海等4人向原告聘请的“藤县金达238”轮船员王长江索要船舶证书,并表示将收回船舶,不许原告经营。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03年3月5日扣押了“藤县金达238”轮。原告委托他人看管该轮并支付工资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船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5,000元、赔偿违约金33,000元及看管船舶费用1,800元。<br>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租赁协议书;2、押金收条;3、船舶上物品交接清单;4、王长江于2003年3月6日出具的证词(复印件) ;5、王长江于200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词;6、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等人出具的证词;7、原告与广州市新港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7、广州市新港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违约金收条;8、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移动电话话费通知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祥单(复印件);9、陈锡明出具的收款条。<br> 被告莫伟雄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租赁协议书;2、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出具的声明。[法院认定事实]<br>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1份《船舶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藤县金达238”轮租赁给原告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租船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5,000元,合同期满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船舶租金为每月12,000元,原告须在当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收取每日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支付,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船舶并没收押金;船舶租赁期间船舶的一切经营成本及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规费、税费等由原告负担,所发生的货损、货差、海损、碰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在船舶租赁期间不能无故收回船舶或干扰原告经营;被告委派一人随船,原告安排其工作并发放工资,被告委派的船员必须听从原告管理。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5,000元。2月15日,被告将“藤县金达238”轮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船舶上物品交接清单》,其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中有柳耀海。被告委派刘武超为其代表到“藤县金达238”轮上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原告发放。以上事实,原告和被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br> 原告为证明被告拿走船员证书造成船舶停航,提供了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等人的证词1份和王长江的证词2份。其中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等人的证词写在工资清单的上部,载明被告人员柳耀海于2003年3月2日要求收回“藤县金达238”轮的证书,并拿走船员证书4本。该证词的下面是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等人的工资金额和各人的签名。王长江2003年3月6日的证词为复印件,载明柳耀海等人于2002年3月2日上船要求原告交出3本船员证件。王长江2003年3月18日的证词称,“藤县金达238”轮交付原告后,船员除轮机长外,均是柳耀海安排的,由“黄享生顶替柳耀海的船长证,黄钊锋顶替柳耀华的水手证,谢任姬水手证留在船上”,王长江担任大副和原告方的管理员,被告代表刘武超担任水手。2003年3月2日下午约6时,柳耀海等3人来到“藤县金达238”轮,以船舶装载钢坯损坏船体为由要求收回船舶,要求王长江交出柳耀海的船长证和柳耀华、谢任姬、刘武超的水手证,致使“藤县金达238”轮有人无证,无法办理装货和进出港签证手续。3月3日至5日,柳耀海等3人到“藤县金达238”轮上要求船舶不得再装载钢坯。被告认为上述证词所载的内容不属实,并提供了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3人于2003年3月15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称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3人当日在工资清单上签字是为领回工资,有关证词的一切内容均不是事实。另外,原告提供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移动电话话费通知单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祥单,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就被告收回船舶进行了协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确认。<br> 原告为证明因“藤县金达238”轮无法从事运输造成其违约损失,提供1份《货物运输协议》和1份违约金收条。其中《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与广州市新港船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约定由原告使用“藤县金达238”轮为广州市新港船务有限公司在深圳妈湾港和广州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码头之间往返运输钢坯等货物,合同履行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除双方确认的因船体和机械损坏、台风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原告不能提供“藤县金达238”轮为广州市新港船务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则无条件赔偿广州市新港船务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另一次性赔偿30,000元。广州市新港船务有限公司于5月1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不能提供“藤县金达238”轮运输货物的违约金2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供1份载明由陈锡明于2003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称收到原告支付的3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看管“藤县金达238”轮的费用1,800元。<br> 另据查,2003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终止合同损害其权益为由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同日以(2003)广海法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藤县金达238”轮在深圳妈湾港予以扣押。3月7日,经原告申请,法院以(2003)广海法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轮的扣押,被告不得办理“藤县金达238”轮转让、抵押等手续,允许该轮继续营运。原告向法院预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执行费10,000元。<br> [法院观点]<br> 法院认为:本案是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将“藤县金达238”轮交付原告使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造成船舶停航,终止履行《船舶租赁协议书》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违约造成船舶停航,终止该光租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告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有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等人的证词和王长江的证词。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等人的证词写在其签收工资的清单上部,且其中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3人已发表声明称其在工资清单上签字只是为领回工资,证词的内容不是事实,因此对黄享生、黄钊锋、彭庆志等人的证词不予采信。王长江是原告聘用的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亦没有安排王长江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王长江证词的内容亦不予采信。本案《船舶租赁协议书》属于光船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该协议的约定,“藤县金达238”轮的船员由原告配备、管理和支付工资,因船员的行为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应由原告负责处理,与被告无关。且根据原告的主张,柳耀海等人取走的只是自己和其他并非在“藤县金达238”轮实际任职的船员的证书,并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因此,即使柳耀海等人取走其放在船上的船员证书,亦不能证明被告造成船舶停航,终止《船舶租赁协议书》履行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自己或指使他人造成本案船舶停航、终止《船舶租赁协议书》履行的其他证据,且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已裁定被告不得办理“藤县金达238”轮转让、抵押等手续,允许原告继续营运“藤县金达238”轮,原告并没有将“藤县金达238”轮交还给被告,终止《船舶租赁协议书》的履行。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造成船舶停航和终止《船舶租赁协议书》履行的事实,“藤县金达238”轮仍处于原告光船租赁期间。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船舶停航,终止《船舶租赁协议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r> 根据《船舶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押金25,000元应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原告。现本案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亦没有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他人看管船舶的工资1,800元,因本案船舶仍处在原告光船租赁期间,原告对该船舶负有看管的责任,因此,原告支付该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其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br>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br> 驳回原告柳耀荣对被告莫伟雄的诉讼请求。<br> 案件受理费2,33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执行费10,000元,由原告柳耀荣负担。<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