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是王某等人系山东省微山县**村村民。被告是微山县**村村委会。第三人是微山县**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1993年3月12日,被告在全体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微山县**村扩建占地土体过拨合同书”,将本村河堤土地63余亩,以较低租金和较长租期租赁给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第三人,直到2012年6月份原告方才知道有此合同。原告认为该宗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我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方对土地的使用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归还给全体村民。
律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双方主体是被告和第三人,原告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现就该案件的主要法律事实和依据从专业知识角度以分析。本案争议的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微山县**村扩建占地土体过拨合同书”,并经xx村乡政府等部门批准认可,属于合法订立,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代表村集体组织对外签订合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村民或村民代表有权监督村民委员会行使土地管理权。原告在被告作出有损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后,可以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主体应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明显不适格,故诉讼请求被驳回。